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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1995年2月23日发布)教学[1995]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加强和完善研究生的学籍管理,促进研究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和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培养单位)按照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规定录取的接受学历教育的研究生。 第三条研究生培养单位要紧紧围绕为国家培养高层次专门人才这一任务,不断加强、完善研究生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管理。要坚持行政管理与思想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调动研究生自我管理的积极性。 第四条研究生要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遵守宪法、法律和培养单位的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风尚;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 第二章入学与注册 第五条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件,按培养单位规定的日期入学报到。因故不能按时报到者,须经培养单位批准。 第六条新生报到后,经培养单位按照招生规定复查合格,准予注册者,取得学籍。 第七条在体检复查中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者,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在短期内可治愈的,由培养单位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 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 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须在下学年开学前向培养单位提出入学申请,经复查合格,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第八条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入学资格: (一)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超过两周不报到者; (二)入学复查不合格者; (三)保留入学资格期满的新生未按规定申请入学,或虽申请入学但复查不合格者。 第九条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要按照注册。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应请假,否则按旷课处理。 第三章纪律与考勤 第十条研究生要按时参加培养计划规定和培养单位统一组织的活动。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缺席者,按旷课处理。 第十一条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学习规定的课程。按规定参加所修课程的考试(考查),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第十二条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参加科学研究、教学实践、社会实践和专门技术训练,遵守论文答辩和实践考核的规定。 第十三条在学期间不受理研究生请假出国探亲。出国进修、留学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研究生在学习期间提倡晚婚。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晚婚年龄而要求结婚者,由培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掌握。 第四章休学与复学 第十五条研究生因病不能坚持学习,经培养单位医院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需要休养治疗的可申请休学。 第十六条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继续申请休学,但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经批准休学的研究生应离开培养单位,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其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休学期间的医疗费等按培养单位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休学期满的研究生,持培养单位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健康证明,办理复学手续。经复查合格,准许复学。 第十九条研究生休学期间违法乱纪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复学资格,给予退学或其他相应处理。 第五章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条一般不受理研究生转学、转专业,如因所学专业调整,原指导教师变动,本单位无法继续培养,或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转学、转专业的,须经转出和转入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转学的,一般应在本地区本系统进行。个别无法解决的,可转到外地专业对口的培养单位,接受专业必须符合培养研究生的条件。研究生转学由本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培养单位同意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审批(跨省者须两地高教部门批准),并由转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抄送转入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六章退学 第二十二条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二)休学期满复学复查不合格者; (三)硕士生一学期有两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或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经补考后仍不及格者;博士生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者; (四)培养单位经过考核认为不宜继续培养或学位论文工作中,明显表现出科研能力差者; (五)经过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癫痫病以及患有其他疾病不能再继续学习者; (六)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七)本人申请退学,经说服教育无效者。 第二十三条研究生退学由培养单位发给退学证明。学习满一年及以上、完成培养计划要求且成绩合格者,发给肄业证书;学习不满一年者,发给学习证明。本经批准擅自离校的,作自动退学处理,不发给肄业证书和学习证明。 第二十四条研究生退学后的善后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入学前为在职人员的,退回到原单位; (二)入学前为应届毕业生,因学业成绩不及格退学的,由培养单位负责,原则上在其来源省(入本科学习前的户口所在地,后同)安排、推荐就业,报培养单位所在省的毕业生调配部门审批,办理派遣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