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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法律规定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归责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正如著名法学家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然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带来了越来越多的危险性活动、设备和物质,生活方式的转变也增加了各种潜在的社会危险性,如果继续固守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归责原则,就会令众多无辜的受害人蒙受不利,使人防范社会危险性的成本无限增加。现代侵权责任法为了平衡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通过新的归责原则进行“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无过错归责原则就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应运而生的。饲养动物在现代生活中越来越普遍,其带来的潜在社会危险也很明显,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作了专门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后,继续沿用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这里的“倒置”仅指法律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即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说被告要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原告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仍需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是损害结果。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失,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如上述案例中,陈某伤后到甲区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以及其所主张的交通费用。二是侵权行为。在饲养动物致害行为中,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侵害是饲养的动物造成的以及动物的饲养者或者管理者是谁。上述案例中,原告陈某需证明自己被狗咬伤,咬伤自己的狗是邻居黄某家的狗。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经历了由必然因果关系说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过程。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原因事实和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存在可能性,这种判断非依法官个人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形下有发生同样结果之可能性即可。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中,原告需要初步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害与动物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所受的伤害是因动物侵害造成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从原告损害的特征来看是否属于动物所伤,原告用药是否合理,当事人的陈述。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那么就有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上述案例中,如果黄某想要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需要就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黄某需举证证明陈某故意挑逗刺激狗导致损害,或者第三人引诱或迫使狗伤害陈某。如果被告不能就上述两个法定免责事由举证,而只是一味强调自己已经尽到管理责任、自身没有过错,那么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