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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侵权的责任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的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共七条,规定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这对于人们无论是基于个人爱好,还是生活情趣或工作需要而饲养动物,同时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尊重他人生活,将起到巨大的教育、规范和管理作用。人类饲养动物自古已有,而规范人们饲养动物行为的法律也是历史悠久。早在公元前20世纪《苏美尔法典》、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我国秦朝的《秦简•法律答问》,对人们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已有相应的民事赔偿及刑事处罚规定。1987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就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该法条内容规定的比较原则,而人们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存在差异,对上述法律条款的理解也有很大不同。因此,在发生饲养动物造成损害时,往往会在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发生很大争议,甚至通过诉讼也不易平息纠纷。而随着社会进步和民法发展加快的趋势,各级地方政府对饲养动物管理的地方法规不断完善,而人们饲养动物的种类和数量也在不断发展和扩大,相关的纠纷类型和数量也随之增多,解决纠纷的难度也有相应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公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规范人们饲养动物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侵权发生和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笔者最近审查的一个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就比较典型,可能具有一定的启示或借鉴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很明显,该法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其要义:一是无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宠物狗是李女士饲养的,其晨溜时给狗戴了犬套和犬链,并在电梯开门时仍抓紧犬链没有放开。当时,李女士没有也不可能预见会在电梯开门时遇见罗老先生,更不会想到罗老先生会受惊吓跌倒。因此,李女士没有过错。而该宠物狗由于训练有素且较温顺,在电梯开门见到欲进电梯的罗老先生时,没有叫、咬、扑、抓等攻击动作,所以,也不能归结为李女士的饲养过错。即使如此,该宠物狗确实使罗老先生受到了惊吓而后退跌倒造成了损害后果,按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饲养人的李女士依法仍应当承担其宠物狗对罗老先生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李女士及其代理律师关于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二是除非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举证证明,饲养动物对人的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其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减轻损害赔偿责任。否则,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不能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们知道,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绝望的人可能会“故意”冲撞正在行使中的火车、汽车以寻求死亡的解脱(故意“碰瓷”汽车的除外),但故意让宠物狗或其他饲养动物造成自己受伤或死亡的事情,确实还从未见到或听到过。从学理和法理上讲,这样规定是法律规范逻辑性的必须,不能完全排除。在实践中,这种“故意”大多发生在受害人窃取他人饲养或管理的动物,或者不顾已有饲养动物的危险警示和相应防护措施的特定场所,仍擅自冒险进入的情况下。受害人自己的“重大过失”,应是指其对自身安全的过于疏忽注意,对他人饲养的动物实施挑逗、投打,或以声音或动作进行恐吓激怒动物,或超越安全距离、安全设施过于接近动物而造成损害。如早先报道的某人擅自偷偷越栏进入老虎放养区,而被老虎咬死的事例,就非常典型。但是,基于法律规范逻辑的严谨性,法律规定“重大过失”,必有能够与其相区别的“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饲养动物尤其是饲养的宠物及其习性,大多知晓且习以为常。但由于饲养动物本身的习性,会因动物的种类不同、生长期不同、环境不同或生理状态不同而有很大的差异或变化。而这些差异或变化,又往往不为我们一般人所知晓;有些甚至连饲养人、专职饲养员也不容易识别。这时,人们一些习以为常的举动,很可能会诱发动物一反常态的反应,而对人包括其熟悉的人,甚至主人造成损害。适用该法条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的“应当”,在第二要义不成立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必须。“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张和举证责任,在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而不在受害人。饲养动物的侵权责任法律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