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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业、专业——委托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497号PAGE\*MERGEFORMAT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497号原告叶X,男,1970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委托代理人成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X,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女,1972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委托代理人谢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X诉被告王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的委托代理人成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X诉称,本人委托被告王X与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X公司)在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诉讼,胜诉获得提成款人民币(以下同)20,069,085.63元,根据王X在该案中提供给法院的分配表,该提成款在包括本人、王X在内的八人中进行分配,本人从中应分得400,000元。该案经执行,王X得到执行款5,827,787.98元,扣除王X为诉讼支出费用共计326,324.09元,余额5,501,463.89元系执行所得提成款,本人应按比例分得109,648元(5,501,463.89元÷20,069,085.63元;400,000元)。本人现要求王X返还提成款109,6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2%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11月15日止的半年利息2,412.25元。被告王X辩称,叶X所述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诉讼,本人是唯一的原告和享有利益方,不存在叶X委托本人代为诉讼和该款要在叶X等八人中分配的情况。由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诉讼是八人当中的向X律师一手操作,提成款要与其他人一起分配的分配表是向X律师擅自作为证据提交,未经本人认可。此外,由于向X帮助本人进行诉讼,本人已支付给向X好处费100万元。本人认为:本人与叶X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诉讼中的分配表未经本人认可,故叶X无权取得本人在该诉讼中获得的提成款;即使叶X有权分得提成款,由于执行得款还不足以偿付本人应得份额,叶X要求从中分配,依据不足;本人曾因向宁帮助本人诉讼而支付给其好处费100万元,该100万元应属为诉讼所花费用,即使要分配,执行得款应扣除该款后就余额进行分配。综上,本人不同意叶X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王X以上海X有限公司X、上海X管业有限公司X为被告,向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企业承包经营纠纷的诉讼。该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案号为(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148号。王X在该案中诉称,其与X公司分别签订了2006年度和2007年度两份销售考核协议约定,王X承包经营X公司下属国际贸易部,X公司根据王X的钢管销售量,按比例支付王X提成款。X公司和X公司最终确认尚欠王X提成款20,069,085.63元,该款由X公司支付,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两公司未履行承诺,王X要求X公司支付承包经营提成款20,069,085.63元,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案诉讼期间,王X提交的证据中有:2006、2007年度奖金分配说明一份,2006、2007年度奖金分配清单两份,《委托书》一份。王X提供这些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提成款是由其所在部门成员共同分配。这些材料载明:分配总额是分配到营销人员及与之有关联的相关人员;王X主张的提成款20,069,085.63元是在向宁、王X、张X、叶X、毛X、孙X、蔡X、钱X八人中分配,其中王X应得额为800万元、叶X应得金额为40万元;前述八人除王X外,其余七人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言明委托王X代表八人进行诉讼。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2008年8月31日,王X与X公司、X公司签署2006、2007年度奖金分配说明,确定了奖金总额来源于2006、2007年度营销提成结算,由营销部门负责人讨论决定分配到营销人员及相关人员;王X为X国际贸易部负责人,其营销人员为向X、张X、叶X、毛X、孙X、蔡X、钱X七人,七人共同委托王X代为起诉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2009年9月10日,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营销提成款20,069,085.63元;(二)、X公司对X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部分,承担付款责任。上述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2010年3月19日,王X取得该案执行得款5,827,787.98元。之后,王X将326,324.09元转入向X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偿付他人代为垫付的前述企业承包经营纠纷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此外,王X还另行支付给向X100万元。另查,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