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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权存在目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但在其运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影响,难免会发生权力异化,体现为行政行为侵犯个人权益,甚至侵犯公共利益。在国内,当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时候,公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但当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时,谁来追究责任呢?对于这些行政行为监督形式虽然诸多,但真正起作用却很少。只有诉讼才是最后一道维护法律及公正防线,而对此类侵犯公共利益行政行为,国内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启动司法程序加以规制。因而,必要在国内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以遏制行政机关侵犯公共利益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种有特殊历史国家,在经历了人治千年沧桑之后,正步履艰难地向法治国家迈进。法治规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必要依法行使职权,对于自己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国内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以国家公权力介入行政诉讼,相对于已经非常强大行政权力而言,目是实现行政诉讼中真正意义上对峙和平衡。通过对行政权制衡,保证各方平等地参加诉讼,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实现,监督和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1]构筑国内公益诉讼制度,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其一,立足本国国情与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相结合,以期与国际接轨并适应国内建立法治国家规定。其二,立足当前现实与预见将来发展需要相结合。在上述两个原则指引下,就有也许使国内公益诉讼制度达到一种较为先进水平,并能适应将来社会经济发展。详细如何建立国内公益诉讼制度,笔者以为应从如下几种方面着手:一、突破老式诉利益理论[2]老式理论以为“无利益无诉权”,作为诉权要件诉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前提。所谓诉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诉中应具备,法院对该诉讼祈求作出判决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纠纷。即原告必要是与侵害后果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否则就不享有起诉权,这样限制性规定使公众接近公益诉讼、享有司法保护机会十分微小,不利于建立完备公益诉讼制度。在大量公害性案件涌现之前,权益之纠纷重要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按照老式“无利益无诉权”理论,与否具备诉利益是容易辨认。而随着新型纠纷(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浮现,由于侵害公共利益行政行为主线特性是侵犯不特定多数利益,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其权利义务内容及权利主体外延也未必清晰。然而,事实上又必要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对起诉者来说,她所受到权益损害中影响只是众多人中一小某些,也许微局限性道,甚至从法律上讲,没有任何影响,纯粹是为了公共利益,若依老式诉利益观念和原则进行审查,也许会不承认其具有诉利益。因而,基于增长国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诉讼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功能,以及实现判决形成政策机能,应当尽量扩大诉利益范畴。在美国,由于此前狭义、严格原告资格概念不能充分适应当今保护公共利益需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挣脱了法定权利损害原则,发展和拟定了“事实不利”影响原则,即只要相对人利益受到了行政行为不利影响,其就具备了原告资格,而无论这种利益与否由特定法律直接规定。这样,普通纳税人、管理决定直接涉及对象竞争者、普通消费者、环境利益人都可以成为司法审查诉讼原告。甚至任何人都可以提起司法审查。在美国影响下,许多国家在原告资格方面不断放宽。笔者虽不赞同无限制扩大原告资格做法,但是为最大限度保护公益,就要突破老式诉利益理论,对“利害关系”作宽泛理解,放弃“无利益无诉权”老式理论,只要浮现纠纷或争议,即可诉讼。二、拟定行政公诉人行政公诉人是指在行政公诉案件中提起行政诉讼主体。其特点是:它不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提起诉讼目是维护公共利益;不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如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对行政公诉人设计有三类主体:第一类是检察机关;第二种类是法人和其她组织;第三种类是自然人。对法人和其她组织充当行政公诉人,本人不敢苟同,理由有二:一是法人和其她组织职责是维护其成员合法权益,其成员是一种特定范畴。当其成员权益遭受行政行为侵犯时,她们可以支持成员提起自诉,而没有必要以自己名义提起公诉;二是法人和其她组织具有“私”性质,且不能令人确信其能代表公共利益。而行政公诉人代表是国家和公共利益,具备“公”性质。参照各国经验并结合国内实际状况,笔者以为在国内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主体应实行二元制模式,即应当建立以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为主,以普通公民提起自诉为辅公益诉讼模式。确立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主根据有:一方面,是由检察机关宪定职能决定。国内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表白检察机关有权对一切法律活动进行监督,并且其监督出发点和目均是为了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