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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扶养制度关于如何保障离婚后弱势一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因该制度存在法律性质不明确,适用前提严格,缺乏配套的详细规则和规定并不严密等问题,不仅其性质在学界上引起极大的争议,在法院的实际运用中同样不具可操作性,并没有发挥救助离婚弱势配偶一方、均衡离婚双方权益的作用。有鉴于此,本文以为应该再次全面审查我国的经济帮助制度,思考其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性,并且参考国外关于保护离婚弱者权益的优秀立法,分析目前各国适用的离婚扶养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并以上述内容为前提,尝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离婚扶养制度。本文首先阐述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立法规定和司法现状,由此揭示该制度存在规定过于笼统、适用条件苛刻等问题,并不能达到替代离婚扶养的作用;同时介绍目前学界中关于该帮助请求权性质的各种看法并对此加以评析。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英国、美国和德国等国的离婚扶养制度,并针对各国离婚扶养的内容进行简要的总结和分析,特别分析它们关于离婚扶养请求权背后的理论基础和原因异同,这对于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离婚扶养制度具有借鉴意义。接下来从该制度所体现的价值角度阐述我国设立该制度的必要性,并分析目前关于该扶养请求权的各种理论,为我们更准确理解婚姻关系和设立离婚扶养制度寻求恰当的理论基础,这是本文的重点部分。最后一部分构建我国的离婚扶养制度以取代目前的经济帮助制度,分别建立起以修复性扶养、补偿性扶养和救助性扶养三个类型为内容的扶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