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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历史上刑罚目的的学说分析西方历史上关于刑罚目的的学说分析西方历史上关于刑罚目的的学说分析根据日本人岛田武夫的著作——《日本刑法新论》、公培华先生的《刑罚论》以及马克昌先生的著作《刑罚通论》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学说的介绍,归纳起来主要以下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绝对主义此派认为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犯罪是刑罚的原因。换言之,刑罚只是由于犯罪才被科处,此外不应追求任何其他目的,所以被称为绝对主义,又称报应主义。它可分为狭义的报应主义或报复主义::1.狭义的报应主义这种主张从因果报应和维护正义出发,认为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一个人如果实施了恶的行为,那么就是非正义的,就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由于对正义的出处持不同的观点,复有如下三说即神意报应主义、道德报应主义和法律报应主义。  (1)神意报应主义。此说认为神是正义的象征,神意就是正义,犯罪行为违反了神意,所以就应当受到惩罚。国家是神的代理者,神授予国家以刑罚权,国家对犯罪的刑罚是根据代表正义的神意而实施的报应。其代表人物是德国法理学家斯塔尔。现在看来,此说只不过是出于当权者的需要,将法律与宗教混为一谈,借用虚幻世界的神意,说明世俗世界的刑罚,不过是对人民的愚弄。今日看来实属荒唐。   (2)道德报应主义。此说认为道德观念系正义的所在。,犯罪行为是违反道德的,因此也就是非正义的,刑罚就据此对犯罪进行报应。根据现代的法学观念,法与道德虽有联系,但也是有着明显的区别的。道德可以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追求,要求可能相对较高,但法律作为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求就应当降低一些。如果把刑罚的目的看作是对违反道德的行为的报应,那未免过于苛刻了。   (3)法律报应主义。此说认为法律是正义的体现,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知道了何为正义何为非正义,犯罪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因而也就是非正义的,刑罚就是法律对犯罪行为人的报应。这种观点认为,除了以牙还牙之外,刑罚不具有其他的目的。其代表人物是德国哲学家康德和黑格尔。此派观点明确了刑罚的依据是法律,从而否定了刑罚擅断,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值得肯定。但是,把刑罚的目的仅仅看作是依据法律对罪犯的报应是不对的,他们重点强调了“罚”。因此法律报应主义的观点有以偏概全之嫌。2.赎罪主义 德国人柯勒是此派代表人物。他们认为刑罚对犯罪人施以痛苦,从而使犯罪人通过承受痛苦把自己从过去解脱出来。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刑罚具备消灭人的过去罪孽的力量,所以在施以刑罚时,完全以每个具体的犯罪人不同的特性来考虑。他们的观点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在考虑刑罚的目的时,把刑罚本身脱离于社会,就好像是在天国之上,只有上帝和犯罪人的存在,并没有考虑到人的社会性和刑罚的'社会性。当然,此观点也并不是一无是处,它能够考虑到刑罚所针对的每个个体有所不同,也是值得现代社会学习和借鉴的地方。同时也是笔者所属意的学说之一,此说虽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但其所追求的是一种心灵上的救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使社会和他人受到伤害,其身受刑罚的同时,感到服刑其实也是对自己所犯罪恶的救赎,从而寻求心灵上的解脱。(二)相对主义此派认为,“刑罚不是因为有犯罪才科处,而是为了将来不犯罪。所以刑罚并不是犯罪的当然结果,而是预防将来犯罪,维护社会利益的手段。所以刑罚的目的不在于犯罪本身,而在于保护社会的实际利益,从而科刑的标准应以是否达到维护实际利益的目的来决定,不是依犯罪的客观现实或罪责的大小来决定。所以称为相对主义,又称目的主义或功利主义。”[1]此派又有三个分支:1.一般预防主义此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社会上一般人犯罪的发生,因为犯罪大都由于贪欲所引起,国家制刑、判刑和行刑就是用以使人们知道受刑之苦,大于犯罪所得的贪欲满足,以致知所畏惧,不敢触犯刑律。”[1]主张一般预防的人又可以分成三派: (1)威吓主义。此说以德国人葛梅林为代表。他们认为执行严刑峻法可以威吓社会上的一般人,通过公开执行酷刑,使人们在心理上对犯罪后的结果感到恐惧,从而减少社会上的犯罪行为。由于此说过分强调刑罚的残酷性,“不仅与现代刑罚日趋文明与缓和的时代精神不合,且会导致破坏罪刑相适应原则”[2],因此不可取。 (2)心理强制主义。此说代表人物为德国人费尔巴哈。他们认为“人人都有追求快乐避免痛苦的本能,一个人之所以犯罪,是为了追求实施犯罪所带来的快乐”[3]。要想预防犯罪,应当对犯罪人加之以痛苦,即对犯罪科处刑罚,并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到的痛苦,大于因犯罪而得到的快乐,从而产生抑制其  犯罪的意念,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