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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原劳动教养对象的类型化分流与处置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原劳动教养对象的类型化分流与处置2013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同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在我国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如何处置原来劳动教养所涉的违法行为。与此相联系,不少学者和司法实务界人士担心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会存在规制方面的空缺,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之间留下空白,从而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如何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原劳动教养对象进行有效规制和处理?笔者试对此问题略述管见。一、不适宜在“一元化”刑法惩罚制度之内通过刑法分流原劳动教养对象基于惩罚犯罪的需要,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惩罚制度已经有几千年的历史。现代的刑法发展至今,根据其所包含的法律后果不同,理论上有“一元化”刑法惩罚制度和“二元化”刑法惩罚制度之分。一国的刑法如果仅仅承认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可以归入“一元化”刑法惩罚制度之中。现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都采用“二元化”原则。“理解现代刑法的关键,是理解刑法中这两种法律后果之间的区别。如果人们暂时搁置关于刑罚和保安处分作用的争论,而采用最简洁的方式来表述这个区别,那么可以说:各种刑法都是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具有的罪责为条件的,各种保安处分则是以行为人对将来的持续危险为条件的。……罪责作为刑罚的条件和危险性作为保安处分的条件,是共同存在于两个相互关联的领域之中的,结果,刑罚和保安处分作为法律后果不仅可以各自独立适用,而且也可以同时出现”①。当然,刑罚和保安处分的区分不仅仅在于是否以罪责作为基础,保安处分被纳入到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刑事政策方面的依据是:刑罚不能充分地满足保卫社会的任务,所以必须通过保安处分,以预防某些犯罪行为的实施。“笼统地使用‘刑法’这个名称实际上是不正确的。准确地说,人们本来应当称之为‘刑法和保安处分法’”②。我国目前的刑法典尽管有类似于保安处分的内容(如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但尚算不上“二元化”刑法,而应归属于将刑罚作为犯罪的主要法律后果的“一元化”刑法的范畴。在我国当前的“一元化”刑法模式下,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是否应该像有学者主张的将其中一些行为犯罪化?笔者认为,不适宜在“一元化”刑法惩罚制度之内通过刑法分流劳动教养对象。“一元化”刑法模式不仅将行为犯罪化,并且在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设定方面基本上是刑罚手段,实施的结果也是以刑罚惩罚为主。这就存在一个刑法干预的界限问题,如果处置不当,很可能将刑法干预的界限扩大化。为此,在考虑将哪些行为犯罪化、刑罚化的时候,要尽可能地推后刑法干预,力求避免不必要的刑法干预。美国学者帕克在他的《刑事制裁的界限》一书中,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刑事制裁的正当根据、刑罚惩罚的得与失、程序制约等不同视角,通过一般论证和具体例证,分析和尝试回答了刑法干预的界限,得出的结论是能用别的社会控制方式就不用刑罚这一制裁手段。“因犯罪而被处以刑罚既不同于出于公共利益的规制,也不同于因行为损害他人时被迫付出的赔偿,更不同于因疾病而受到治疗。这种制裁不仅极具强制性,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也极为昂贵。它应该被适用于那些真正危害严重的行为”③。他还在该书中提出了六项刑事制裁的最佳使用标准④。除了美国学者帕克的刑事制裁的界限理论,关于犯罪化、刑罚化的根据的探讨即将哪些行为犯罪化、哪些行为纳入刑法调控的范围的理论,代表性的还有英国学者密尔的“损害原则”理论⑤和德日刑法学中的法益理论⑥。我国目前刑法理论对于刑事立法标准的探讨,基本上都是基于法益理论而提出的,当然也有学者是从刑法谦抑主义的立场来讨论刑事立法的界限问题的⑦。虽然围绕刑事立法的干预范围问题,还存在一些争议,但也形成一些共识:犯罪不仅是对行为之“恶”的评价,还涉及对这种“恶”的程度的评价,此外,还需要考虑刑法与其他法律甚至道德等的衔接问题,这是构建一国或地区和谐法律体系的要求。犯罪化处理要为社会主体留下足够的自由的空间、刑法对社会生活的干预要优先让路于道德、社会自治与自律、国家的其他法律手段。诚如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