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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解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经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于2011年3月2日公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从工商执法角度看,修订后的《条例》(以下称新《条例》)在危险化学品概念定义、企业设立登记前置许可要求、工商机关监管职权范围等方面都作了调整,必须认真学习和研究,做到监管执法不越位、不缺位。下面就一起来和小编解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吧。1.关于危险化学品的概念定义及判断标准有了新变化。对于危险化学品的概念定义,修订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称旧《条例》)并未专门作出规定,而是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进行了间接定义。新《条例》第三条则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这样,就从性质和危害方面,对危险化学品的概念内涵作了明确规定,并且明确了概念外延,即以专门机关制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为判断标准。2.对工商机关的职权范围有新的调整。旧《条例》第五条规定,工商机关在危险化学品监管方面的职责包括“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旧《条例》还在违法生产和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法律责任条款部分对工商机关的职权进行了细化,设有行政处罚权的项目达5项之多。学习新《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等可以发现,工商机关除依法具有核发、吊销危险化学品企业营业执照以及责令变更登记经营范围的职权之外,主要在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方面具有职权。对于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根据新《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应由其他行政机关负责查处。值得注意的是,新《条例》赋予了工商机关行政强制职权。旧《条例》只是规定了工商机关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等职权。新《条例》第七条则规定,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这一规定有助于工商机关加大对危险化学品违法经营行为的打击力度。当然,危险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场所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和危险性。工商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时要非常慎重,既要考虑行政强制的必要性,也要考虑运输、保管所扣押的危险化学品的专业性和安全性,避免造成安全事故。3.新《条例》依据其他行政法规明确了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的许可种类。旧《条例》公布于2002年,因此在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前置许可方面的规定存在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情形。比如旧《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在经批准后,持批准书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2004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公布施行,工商机关相应增加了登记注册时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2005年,随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公布和施行,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又转变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这样,工商机关在登记注册审查时依据的标准也需要有新的调整。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称新《条例》)没有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定特殊的许可条件,但明确提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中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这样,工商机关在登记注册审查时,可以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作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前置许可条件,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作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后从事生产活动的前置许可条件。4.新《条例》增设了安全使用许可。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程度不亚于生产危险化学品。据调查,因违规使用危险化学品而发生的安全事故数量近年来增加较多,目前已经占到全部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数量的1/4。为此,新《条例》专门设定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即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