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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民事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民事纠纷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具有解决冲突,减少了当事人间矛盾的功能,有利于实现人与社会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但近年来,跟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冲突的剧增,传统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逐渐显现出较多的弊端,我们有必要对当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发展和完善。一、目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一)违背自愿原则,存在司法强制性现象诉讼调解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合意型的解决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坚持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即只有当事人才具有程序选择权,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议权。但在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中,法官拥有双重身份,他是调解员,又是裁判者。双重身份的存在使自愿原则得不到真正的贯彻落实,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可能没有实质性地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当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就容易出现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当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法官应当立即无拖延地进行判决,而不能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强迫、变相强迫当事人。(二)调解功能的发挥受到限制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这导致我国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可以采用不同的方法结案。虽然判决和调解都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形式,但大多数法官都倾向于选择效率高、风险相对较小的调解而回避效率低、风险较大的判决结案。在正常情况下,法官在案件庭审开始前和法庭辩论后会主动问当事人双方是否同意调解。这个时候调解和调解的目的就出现矛盾:一是调解本来应该是不伤和气,但是庭审结束后双方经过质证、辩论,通常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即使是调解成功,也需要法官对双方作更多的沟通和释明工作;二是既然调解能更快速、更简便、更经济的解决纠纷,何必要等到庭审结束后才进行组织调解。当有的法官无视法律、事实与证据进行调解,甚至对本该判决结案的也多次调解,致使案件审限拉长,这样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三)当事人的.权益和法律权威时常受到侵害调解协议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而达成,法院调解不必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等条件,使得部分法院一再降低对调解的监督和限制,让本来硬性的法律规定一再的对调解进行无原则的妥协让步。具体来说,当法院组织调解时,原本应该严格遵守的程序规则被忽视,程序的正当性大大降低,调解过程中的隐性违法和不正当的现象频频显现,法院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侵害。而在审判过程中,调解往往是法官的优先选择,其中大部分当事人的作用是得不到发挥,而对于诉讼程序,当事人可能是没有意识的,当事人的权益就时常受到了侵害。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一)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调解活动的开启必须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议权。只有在当事人双方都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法官应当立即无拖延地进行判决,而不能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强迫、变相强制调解。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落到实处,可以设立书面申请制度,将当事人的共同意愿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下来,使得当事人的自愿意识显得更为直接和客观,在一定程序上限制法官启动调解的随意性,避免出现强制调解现象。(二)建立严格的调审分离制度笔者认为,建立严格的调审分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调审分离制度即将诉讼分为庭审前和庭审两个阶段,将调解置于庭审前,庭审前法官主持调解工作,庭审法官主持审判工作,且应当建立独立的部门分别对以上两项工作负责,互不干涉。在庭前调解失败再转入审判庭室,进入庭审程序。一旦案件进入庭审程序后,法庭一般情况下不再组织进行调解,而是依法判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明确调解和审判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先后顺序,只有当案件无法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时才能转入审判程序,在两者之间应当优先适用调解。(三)健全民事调解程序的约束与监督机制笔者认为,要加强对调解过程的约束,对调解过程进行全过程记录,应制作有调解人员、书记员、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规范的调解笔录,条件允许的话,可以选择在科技法庭里进行调解,做到全程录音录像。同时,要加强对调解的监督,应当为当事人提出异议给予相应的法律支持,可设立监督举报热线,当事人认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滥用审判权,违反自愿等原则时,可向有关监管部门反映。[参考文献][1]周宗良。论诉讼调解在审判权运行中的角色定位[J].福建法学,2011(01).[2]刘峥。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平衡模式之探究[J].人民司法,2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