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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例所揭示并解决的法律问题是: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合同或协议是否为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并由此决定其是否为有效合同。裁决书简介一、案情1991年12月31日,申诉人和被诉人通过传真订立了一份92SPE28/001号售货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203.5公吨柠檬酸,单价为920美元/公吨C&FKOBE(日本神户),总价款为187,220美元,申诉人应在1992年1月10日通过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信用证,装运期为1992年3月底前。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于1992年1月10日通过道亨银行开出了16002303号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并不是保兑的、可转让的和可分割的)。其后被诉人因供应商抬高货价,又与申诉人协商提高货物单价,双方于1992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对92SPE28/001号合同作了修改:单价由920美元/公吨改为925美元/公吨,总金额由187,220美元改为188,237.50美元,为避免增加银行费用,增加的1,017.50美元由申诉人直接以银行汇票在装船后7天内支付被诉人。最后注明备忘录为92SPE28/001号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合约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备忘录签订后,被诉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发传真给申诉人,要求将合同单价再提高15美元,申诉人覆传真表示不同意提价。直至过了装运期,被诉人仍未交货。申诉人遂于1992年5月22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诉入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赔偿:1.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14,0702.申诉人需要支付日本买家的经济损失51,892.50被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在开庭庭审时,被诉人的代理人辩称:(1)92SPE28/001号合同是无效合同,因该合同签订时采用的是传真形式,这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承认。(2)即使合同是有效的,亦被后来的行为取消。根据合同条款,申诉人开出的信用证应是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但其开出的信用证并不是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3)即使合同是有效的,不能取消,但申诉人提出的要求也不合理,被诉人不能承担日本买家的损失。二、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在审阅了双方当事人的材料,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和辩论后,认为:(一)关于合同的违约责任对于被诉人代理人开庭时的答辩,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关于合同无效或合同已经取消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经开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存在书面合同并签字盖章,而传真不过是将已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再传送给对方的通知方式。申诉人开出的信用证虽然与合同规定不符,但已为被诉人接受,并在此后的书面备忘录上得到确认。92SPE28/001号合同规定,203.5公吨柠檬酸应于1992年3月31日以前全部付运,但被诉人迟至该日仍未交货,因而被诉人应对违约承担责任。(二)关于合理的损失赔偿鉴于被诉人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货,而申诉人在被诉人明确表示不能交货的情况下,也未及时向其他供应商购买同类货物。申诉人获得的合理损失赔偿应为1992年4月初的市场价和合同价之间的差价。仲裁庭经查阅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在1992年4月初柠檬酸的市场价为982.50美元/公吨。差价的计算公式为:(982.50-925)美元203.5公吨=11,700美元。对于申诉人提出商誉损失10,000美元,申诉人并未提交具体证据;在开庭审理时,申诉人对此解释是其与日本买家的其他合约受到影响。仲裁庭认为,这是被诉人在订立合约时不能预料到的,对申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申诉人提出需要支付日本买家提出的经济损失51,892.50美元,仲裁庭认为,这是申诉人与其日本买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它应由申诉人和日本买家之间的合同所决定,被诉人无责任承担该笔损失。(三)关于仲裁费用由于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只能得到部分满足,因而申诉人应承担一半的仲裁费用,被诉人承担另一半仲裁费用。裁决综上所述,仲裁庭裁决如下:1.被诉人应支付给申诉人11,700美元2.仲裁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评论分析本案例中所涉及的争议是货物买卖中常见的情况:在双方订立合同后,买方已开具了信用证,但卖方最终未能交货,使买方遭受了损失。该案被诉人(卖方)代理律师在答辩中提出的以下问题,以及对问题的回答却具有普通的法律意义。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合同或协议是否属于“书面形式”?是否有效的合同?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以传真方式达成了买卖柠檬酸的合同。合同订立后又以备忘录修改了合同,备忘录注明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诉人律师认为,依照合同准据法,即中国法律的规定,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成立。“书面形式”是指有双方签字的格式合同,以及用住来信函、电报、电传达成的合同,但不包括传真的方式。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