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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区域法律保护的思考摘要:针对地理标志地方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冲突,应正确认识和处理我国《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关系,建立工商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的定期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地理标志的地方立法应得到加强;对地理标志商标已经善意取得的,可以通过政府出面,加强商标的持有人和生产者的协商;对地理标志商标被抢注的,应运用法律武器维护权益。关键词:地理标志;商标;区域法律保护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594(2008)04-0042-02近年来,有关地理标志的研究得到了知识产权界的关注。然而,从公开发表的大量论文看,纯理论性的研究和重复性研究过多、过滥,从实践层面对区域或者个别地理标志法律保护进行的实务性研究,却极为缺乏。笔者试图对地理标志区域法律保护的一些典型性问题做些初步的探索和思考,期待学界指正。一、关于地方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冲突问题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我国《商标法》以商标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应当为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的职责。二是通过部门立法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4条十分明确地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能赋予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由其负责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这样,我国《商标法》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赋予了不同部门行使地理标志保护的职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存在两个管理部门和管理权限的冲突,必然出现以下问题:一是极易产生地理标志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冲突。依据《商标法》的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和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人有可能并不是同一人(企业或者协会等),他们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的不同程序申请同一地理标志的相关权利,必然形成同一地理标志产品但权利人却并不一致的局面。二是造成地理标志相关权利人的无所适从,并给恶意注册以可乘之机。针对这一现状,为避免管理部门权限冲突所造成的消极影响,笔者认为在地理标志区域法律保护问题上,应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我国《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关系。2005年6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后,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曾召集我国知识产权界的一些著名专家研讨,认为该规定是多余和非法的。但在目前的情况下,《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远远不能够满足现实的需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我国《商标法》虽然规定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可以通过注册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方式实现,但根据目前商标局的工作效率,一个商标从提起申请到注册公告有的竟长达2年,这显然不利于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而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则可以在相对短的时间内获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我国《商标法》赋予了其修改以前地理标志善意注册者的合法性,但有的地理标志性质的商标属于地理标志所表示的区域之外的权利人所有。如:“金华火腿”商标属于杭州一家企业所有,而非金华当地的企业所有。这当然对金华当地的诸多生产火腿的企业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金华当地的企业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进行“金华火腿”地理标志产品的注册保护,并无不当。而且,《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是以地理标志产品标记的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与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应该有着性质不同。因此,各地地理标志的相关权利人必须充分用足我国《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并分别按照其规定进行相关的注册登记。二是各地应建立工商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的定期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相互之间进行协调、通报,使依据《商标法》的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和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人尽量一致起来,避免权利冲突。对已经发生权利冲突的地理标志要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沟通,争取发挥地理标志资源的最大效益,从而避免管理冲突,形成合力。二、关于地理标志的地方立法问题无论是从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能和权限的冲突角度来看,还是从区域或者个别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看,地理标志的地方立法都应该得到加强。在尊重国家地理标志已有立法的前提下,一方面,地方政府应根据区域地理标志资源的分布情况和保护现状,制订相关地理标志地方立法,对地方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和权限进行协调,避免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能和权限的冲突演变为实际执法中的冲突,形成地方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另一方面,要针对省内著名地理标志产品出台个别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地方法规、条例,对区域地理标志的商标申请或者地理标志申请、个别地理标志的保护、地理标志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地方保护措施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