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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也是刑事诉讼机制科学、公正的价值体现。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一方当事人,并赋予被害人各项诉讼权利,从而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这对于充分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司法实践中如何进一步公正、高效地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进行探讨。一、刑事被害人的范围界定刑诉法虽然使用了被害人一词,但刑诉法并无被害人的定义。因此对被害人的范围在理解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各种教科书以及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比如:《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简明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侵犯的人。”《大百科全书、法学》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许多教科书沿用这一解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这些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这一概念说明被害人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为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即在刑法分则中明确予以保护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遭受侵害且这种侵害行为应予处罚的行为。如刑法分则中未明确规定侵害行为系犯罪的,受其行为侵害的主体就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二)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应当是当时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必须有犯罪行为对其直接侵害为前提,如犯罪行为对其非直接侵害,而有间接侵害的不利影响,一般不宜列为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往往对人们间接影响很大,如将所有受影响的人员均列为被害人让其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标准很难把握,也不利于对刑事案件的审理。(三)享有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对犯罪的追诉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被害人可以依照刑诉法进行追诉,参与诉讼,维护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二、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特征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一方当事人,赋予其独立的诉讼地位,确保了被害人诉讼权利全面、完整的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特征,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一)权利的独立性。由于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者,其合法权益罹受不法侵害使其产生强烈的追究犯罪的愿望,并且满足这一愿望以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又是刑事诉讼固有功能的要求。因此,对犯罪的追诉权无疑是被害人重要的诉讼权利,而这种追诉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公诉机关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不完全包容被害人的追诉权,这不仅是因为被害人的自身权益尽管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社会利益,但终究是一种以个体形式具体表现的利益,故而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利益行使追诉权,并不能排斥被害人具有基于个体立场独立地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权利。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追诉权,可以在当国家和社会利益与被害人个体利益发生局部冲突时,从追诉权的均衡配置上可得到民主、科学、公正、合理的诉讼效果。既承认被害人的追诉权,又认识到被害人追诉权的独立性,对于司法机关在各个诉讼环节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当司法机关司法不公时,可以通过被害人的追诉加以监督,来防止和纠正司法机关的错误,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二)权利的转化性。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广义上包括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利;狭义上仅指被害人的起诉权,包括请求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依法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前者体现在公诉程序中,后者体现在自诉程序中。在公诉程序中起诉权仅属于代表国家的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虽然被赋予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就起诉方面而言,仅有起诉请求权。这种请求权首先表现在,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享有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和请求依法追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对于司法机关不予立案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三)权利的完整性。是否赋予被害人完整的诉讼权利,是衡量刑事诉讼机制价值的重要方面之一。刑诉法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体现了权利的完整性。如刑诉法就被害人报案、控告和自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回避、委托代理、出庭、申诉直至请求抗诉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显见,我国实行的是国家追诉主义,兼采被害人追诉主义,而使被害人的追诉权有了保障。被害人除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提出自诉外,还可以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自己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