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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信息公开行政诉讼问题研究即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并且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是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但也有一种诉讼与此恰恰相反,其提起诉讼,是为了阻止行政机关公开某信息。这种诉讼被称作反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因为其诉讼目的和《条例》规定的公开政府信息的目的正好相反,故有此称。一、诉讼程序的几个问题(一)诉讼目的和起诉依据我们知道,《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原则上,一切政府信息都应当公开。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没有界限,应以不侵犯其他权利为前提。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掌握的信息,有时会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如果将这些信息向申请人公开,就有可能损害第三方的权益。实践中,有些商业组织会利用信息公开从行政机关那里获取其竞争对手的商业信息,使得信息公开制度成为满足其不正当商业竞争的手段。于是,如何平衡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利益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利益之间的关系,成为各国信息公开制度中同样面临的问题。为了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条例》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条例》的专家建议稿曾经规定了第三方的诉权:“第三人与申请人一样,享有本条例第五章所规定的获得各种救济的权利。”但公布稿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不过,现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完全能够解决第三方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问题。首先,如果把行政机关给予第三方的书面通知看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那么,第三方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这是最典型的行政诉讼原告;其次,如果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的决定直接针对的对象是信息申请人,那么,如果第三方认为该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第三方也处于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间接相对人地位,同样具有原告资格;最后,如果第三方认为该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侵害其公平竞争权,还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3条第1项的规定,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公平竞争权为由,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起诉的时机反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目的既然是阻止行政机关公开某信息,起诉的时机问题就显得格外重要。因为一旦已经造成信息公开的既成事实,可能的损害也就随之产生,“阻止”云云也就谈不上了。在讨论起诉时机之前,有必要澄清几个前提问题。首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哪个?可选的对象有两个。一个是行政机关针对信息公开申请人所作出的予以公开的答复。这种情况可能发生。比如,行政机关事前没有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直到公开了某政府信息后,第三方才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当然要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这种情况下不涉及起诉时机的问题,只要是在法定的起诉期限之内起诉就可以。另一个可选对象则是行政机关针对第三方作出的包括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的书面通知。在这种情况下,就会有可能在起诉时机问题上产生疑问。第三方是可以马上针对此通知起诉呢?还是要等到行政机关向信息公开申请人作出予以公开的答复后才能起诉呢?产生这种疑问,一是因为行政法上有一个成熟原则,二是因为《若干解释》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首先,所谓成熟原则,肇始于美国,是指“法院在行政机关走完全部过程作出最后决定以前,通常不加干涉。”也就是说,“要以最后决定作为司法审查成熟的标准”。①就反信息公开诉讼来说,行政机关在经过一系列通知、征求意见、利益平衡的行政程序之后,作出了一个公开决定,并书面通知了第三方,第三方如不加以阻止,就会对其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其与行政机关之间已经存在了一个争端,应当属于寻求司法审查的时机已经“成熟”。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该项规定的释义,所谓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还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以及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等。②其精神实质应当与“成熟原则”相同。很显然,针对第三方的书面通知一经送达,即对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不利影响,第三方可以立即提起行政诉讼。至于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作出的予以公开的答复,应当是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