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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权保障语境下的捕前羁押制度改革口杨永(菏泽学院,山东菏泽274015)摘要:目前,人权保障已经成为时代主题.国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政府要保证公民幸福而有尊严地生活。犯罪嫌疑人在无罪推定的语境之下,应该享有正常的人权保障,在未经公正审判确定其罪的情况下,以羁押的方式剥夺其作为基本人权的人身自由,需要严格的审查方式,因为羁押在折抵刑期的意义上与徒刑所带来的惩罚是相当的。关键词:捕前羁押:人权保障:改革D925.2:A:1007—820712011)05-0125-05收稿日期:2010-10-09作者简介:杨永(1971-).男,山东菏泽人,菏泽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刑事诉讼。一、捕前羁押的法律规范分析捕前羁押一般是指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在法院批准逮捕或者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前被专门机关剥夺人身自由予以关押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是指拘留。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串供、毁灭证据、威胁证人、重新犯罪等危害社会的逃避侦察行为的发生。捕前羁押的拘留作为一种严厉的强制措施,羁押期限是可以折抵刑期的.以羁押的方式剥夺犯罪嫌疑人作为基本人权的人身自由.羁押在折抵刑期的意义上与徒刑所带来的惩罚是相当的。当然,羁押也是一种与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措施.正确的适用羁押手段可以有力地制止、打击和惩罚犯罪。但是如果运用失当,无疑是对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侵害,是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的。而且还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的不满,甚至在犯罪嫌疑人经过审判确定无罪后引发国家赔偿诉讼。所以,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科学的捕前羁押规则,严格的实用程序,既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能减少专门机关因知法犯法涉及诉讼。这对于和谐社会秩序的建立意义重大。尽管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早就提出.并且在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正式写入宪法修正案。党的十七大报告又专门强调指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是作为法治建设重要标杆的《刑事诉讼法》却未尽人意,其中作为强制措施的拘留在立法上尚存缺陷,与其他国家以及联合国相关公约的要求相去甚远。我国虽然加强了对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但是由于历史或现实上的一些影响.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尊严和隐私方面做得不够.尽管我们的法律在很多方面已经是西方化了,但许多中国人并不习惯这种法律,因此在中国许多地方出现了一些法律规避和违法现象。在实践上.形成了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例行化和超期羁押的经常化。并进一步导致了侦查机关对捕前羁押手段的依赖,使犯罪嫌疑人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1.捕前羁押措施适用机关多,程序不统一。拘留权行使的机关多,程序不统一。《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60条、第6l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从以上条文看来,具有拘留权的国家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具体的案件侦查过程中可以自行决定并执行。从条文上来看,检察机关虽然拥有自侦案件的拘留决定权但并没有拘留权执行权。完整的拘留权包括拘留决定权和拘留执行权。1998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第77条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第7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把拘留的决定权和执行权进行了分离,决定权由检察院行使,执行交给了公安机关,当然是因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的执行权。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6条的规定把拘留决定权和执行权进行了分离,但令人疑惑的是公安机关却是集决定权和执行权于一身。实质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拘留的本质上是一样的,但却规定了不同的行使方式。检察机关的拘留权受到了限制,尽管这种限制是不科学的,可毕竟有所限制。说这种限制不科学是因为检察机关一旦做出拘留决定,公安机关就应当执行,公安机关这种执行行为是被动的,无条件的,没有审查权的,也就是只有简单分工,并没有制约机制。正当的程序是拘留的决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