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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导语:《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收集的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非住宅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二)将非住宅房屋以隔间、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第五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住房保障局,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绕城高速范围以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委托由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屋租赁由其所在县(市)负责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负责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应当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二章租赁管理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一)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其他房屋使用证明等有效证件;(二)房屋租赁合同;(三)房屋租赁当事人以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七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资料之日起三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第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第九条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的号码或者名称及地址;(二)房屋所有权证号、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三)房屋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物业、供热、水、电、气等费用数额及交付方式;(六)房屋维修责任;(七)装修的约定;(八)转租的约定;(九)解除合同的条件;(十)房屋被征收或者拆除时的处理办法;(十一)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相关约定;(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选用。第十条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由经纪机构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经纪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信息定期上报房产管理部门。第十一条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承租人未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房屋承租人赔偿损失。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已公告列入房屋征收范围的;(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房屋。第十三条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居住,其所占空间不计入前款居住面积。第十四条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第十五条非本市户籍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