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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破产法》的创新点分析内容摘要:修订后的《企业破产法》具有多方面的创新点:担保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国有企业破产不再享受“特殊照顾”;建立管理人制度;适用范围扩大;金融企业破产问题;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严格规制破产不当行为;引入重整制度;跨国破产问题等。本文就《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创新点进行解读。关键词:担保债权优先管理人制度重整跨国破产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198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无论从适用对象方面,还是对各方利益保护方面,已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迫切需要修订完善。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本文就修订后的《企业破产法》所具有的创新点进行分析。创新点一:担保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对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新法采取了“新老划段”的办法,在新法公布以前的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的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用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在新法公布之日后,将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用从无担保财产中清偿。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五方面的因素: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法律制度必须具有我国特色,对于复杂的职工债权问题的处理,既要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又要把它纳入到市场经济法律的整体框架来考虑。破产法与担保法的关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抵押资产并不纳入到破产清偿顺序当中,而是独立于破产财产之外的资产。金融机构与债权人风险的考虑,如果担保债权不能依法受偿的话,对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将是一个巨大的打击,金融机构与债权人自身破产可能性加大,危害的人群会更大。为外资进入提供了便利。如果担保债权没有保障,公平清偿存在问题,外资进入我国的信心也将大受影响,拥有市场经济化的破产法是我国争取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一个基本条件。要从制度上解决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障等问题。在新法实施后,应由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拖欠职工工资、社保费用的解决方案,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在今后应更多地靠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和劳动合同法来解决。创新点二:国有企业破产不再享受特殊照顾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1994年开始实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与市场化破产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政策性破产时企业的资产首先用于安置职工,而不是清偿银行债务。作为国有企业“最后保护伞”的政策性关闭破产将于2008年底退出历史舞台,之后国企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选择市场化的退出机制。据国务院国资委的统计,截至2005年底,全国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项目3658家,需要退出市场的国有大中型特困企业和资源枯竭矿山,已有近三分之二实施了关闭破产。2008年前,还有约2000家企业等待进行政策性破产,其余约10万户国企将失去“特殊照顾”,转而选择市场化的退出方式,这样给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压力会增大。创新点三:建立管理人制度原法规定主要是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各种破产事宜,这种机制不够市场化、专业化,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新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这就将整个破产运作交由专业化人士来处理,使破产程序更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创新点四:适用范围扩大原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1986年至今的20年间,我国诞生了数以百万计的个体、私营企业,它们没有破产的规则可循,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新法在第二条中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就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破产不再是国有企业的“专利”,国有企业的破产从政策性破产走向市场化破产,意味着所有企业将受到同一“优胜劣汰”原则的制约。有必要指出的是,新法虽不直接调整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但对这类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也做了必要衔接。新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创新点五:新法加强对我国金融安全的保障我国金融机构的破产一直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被业内人士称为“计划性”破产。但随着金融机构破产案例的增多,建立更加程序化、市场化、法制化的破产机制已是大势所趋。新法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