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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完善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构想内容提要:累犯制度是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根据累犯的构成要件,可将累犯制度分为普通累犯制度和特殊累犯制度两类。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存在诸多缺陷,要弥补这些缺陷,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明确累犯相关概念,累犯构成要件中立法增补人格因素,确立单位累犯制度,累犯适格主体排除未成年人,重处再次累犯。一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含义及分类我国《刑法》第65条确定了普通累犯的概念,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累犯是指一种犯罪人类型,即被判处一定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间之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第二,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第三,累犯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刑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第四,不管是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包括过失犯罪。普通累犯的特点是,前后罪均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后罪中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其构成条件是: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刑度条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是在有期徒刑以上。3、前提条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我国《刑法》第66条还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是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对特殊累犯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根据该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不同于普通累犯的构成。其构成条件是前罪和后罪必须是同质之罪,也就是说行为人所犯前罪和后罪的性质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除此之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既不受量刑条件的限制,也不受时间条件的限制。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应判刑罚的轻重不受限制,普通累犯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均在有期徒刑以上,而特殊累犯没有这种限制。同时,后罪可以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后的任何时候,不受两罪相隔时间长短的限制。我国《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学者们大多认为这也是一种特殊的累犯的规定,和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并无二致。[1]笔者姑且称之为准特殊累犯制度。根据上述理解可知,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惩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我国刑法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设立累犯制度,并将累犯作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设立累犯制度是为了有效地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我国刑法规定累犯制度,是因为“犯罪人在一定的时间以内又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罪行,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才能有效地对他实施惩罚和改造,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就是刑法确立累犯制度的理由所在。”[2]各国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可归纳为三种立法例。即普通累犯制,特别累犯制和混合累犯制,而我国是实行混合累犯制的国家。[3]由此可见,我过刑法中的累犯制度的内容较为全面,已经形成了一个由三项具体制度组合而成的混合制度体系,为便于理解,现将累犯制度的划分及各制度在刑法中的对应法条图示如下:普通累犯制度(《刑法》第65条)累犯制度(混合累犯制度)特殊累犯制度(《刑法》第66条)准特殊累犯制度(《刑法》第356条)二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存在的缺陷我国在1979年刑法典中确立了累犯制度,这一刑罚制度的建构,正适应了中国社会刚刚结束无法无天的混乱局面,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重新起步的政治环境。为了迎合国内形势变化的需要和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我国1997年刑法典对1979年刑法典中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毋庸置疑,中国刑法典上的累犯制度,经过司法实践二十五年的适用,对于打击和改造累犯,起到了众所周知的积极作用,但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使得累犯制度仍未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我国累犯制度规定抽象,不易操作,条文欠严谨,有失科学性。我国《刑法》第65条在规定普通累犯之后罪发生的时间时,规定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这里“刑罚执行完毕”的使用,就较为抽象,有失严谨、周密。在我国,刑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当累犯之前罪被判处主刑且附加刑时,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即可,还是指主、附加刑都执行完毕,对此,理论上和实践中不无争议。我国刑法把普通累犯限制在前罪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范围内,之所以如此,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