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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与身份若干问题研究在刑法中,有些犯罪的犯罪主体是由特殊身份的主体构成的,刑法理论上将其称为身份犯。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的认定,我国尚未在刑事法律中予以明文规定,散见于司法文件中的规定多是对一些个案的处理原则,这些规定缺乏全局性,有的规定本身的科学性也值得再斟酌,因此,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是很有限的。目前各地对于共犯中的身份的问题的处理很不统一,本文拟就共同犯罪与身份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一、身份的界定身份一词,又作身分,根据《辞海》,身分,是指人的出身、地位或资格。在刑法理论中,对身份有不同的理解,由此对身份范围的界定也出现很大的差异。狭义的身份仅指行为人所具有的资格,广义的身份不仅包括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资格,还包括特定的人身状况、关系,最广义的解释甚至把目的、动机这些犯罪的主观要件也包括在内。对身份的定义直接影响到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认定,我们认为,身份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定的资格、地位等人身状况,对身份的界定应当符合以下三个特征:第一,人身性。刑法中的身份首先也应当具有一般意义上身份所具有的含义,即是人的一种出身、地位或资格。身份具有人身依附性,任何人都有自己的身份,不存在无身份的人,也不存在独立于人之外的身份。这种身份既包括自然的、与身俱有的资格,如性别,也包括后来在社会关系中发展起来的地位和资格,如国籍。但都是限定在行为人的人身主体方面的特征,至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状况,如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就不应认为是身份。第二,法定性。这是就刑法中的身份的功能而言的,就是说刑法中的身份,必须是为刑法所规定的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关于行为人主体的事实状况。尤其对于影响量刑的身份而言,这种身份不是法官酌量考虑的量刑因素,而是刑法明确规定必须予以考虑的量刑因素。例如,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担负起保护人民,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一般情况下,若司法工作人员反而利用职权,实施强奸行为,其社会影响是相当恶劣的,因而对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强奸行为,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往往会将行为人的这种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作为一种酌量从重的因素考虑。但这种身份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强奸罪的从重因素,因此,就强奸罪而言,司法工作人员不是该罪重影响其定罪量刑的身份。身份的法定性也是各国对于身份的认定有区别的原因所在,因为各国刑法对于身份的规定不尽相同。第三,特定性。构成刑法中的身份,并不是泛泛而指的,而应当是与刑法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紧密联系的,是就具体犯罪而言主体的特定的资格、状况。有一些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与具体的犯罪不具有联系,因为所有的个罪都会由于这些主体因素而对定罪或是量刑产生影响,这类个人因素也不是身份。身份的特定性的含义还指行为人所具有的对一定犯罪来讲必须具有的人身状况,如中国公民这一国籍,对背叛国家罪来讲,因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不能成为该罪主体而属于身份;对间谍罪来讲,因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也可成为间谍罪的主体而不属于身份。对于身份的界定应当以上述三个特征作为要件,缺一不可。二、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纯正身份犯的认定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即共同正犯的情况下,如何进行犯罪的认定,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中都一直存在相当大的争议,所争论的主题主要有以下两个:其一,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其二,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犯罪,如何认定犯罪性质。1、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刑法学界对此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比较典型的例子如强奸罪的主体要求是男子,由于强奸罪的实行行为由两部分组成即奸淫行为和暴力等手段行为。尽管女子不能实行奸淫行为,但可以实施暴力等手段行为,因而在女子将被害妇女手脚按住使男子得以顺利强奸的场合,女子就构成强奸罪的共同实行犯。但在具体论证上,又有不同:如立于共同意思主体的共犯论之草野教授认为,自无身份者在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身份犯的意思联络之下,成为一体而取得身份之立场,承认所有的形式之共同加功。立于共犯独立性的见地之木村教授,认为“共犯之犯罪性及可罚性,为共犯所固有,且应就共犯行为本身定之;故无构成要件要素的身份之人,纵另为加功之行为,无论其所加功者为共同正犯,教唆犯或从犯,皆不能成立共犯,第65条第一项系例外的将此视为共犯予以惩罚而为之特别规定。”又如持共犯从属性主张的学者认为“第65条第一项仅能适用于共同正犯,而不能适用于教唆犯及从犯”,其理由曰:“正犯既具有身份而成立该犯罪,则教唆或帮助者纵无其身份,然适用于教唆犯及从犯”,其理由曰:“正犯既具有身份而成立该犯罪,则教唆或帮助者纵无其身份,然亦应构成教唆犯及从犯;此在性质上乃属当然,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