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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收账款质押权实现的风险与防范论文摘要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颇具争议的担保方式,但是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是符合社会需要和国际惯例的,因此在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中,第222条允许以应收账款设立权利质权并在228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是我国担保法中的一个制度创新,对于市场主体的融资和金融业务的拓展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我国对于应收账款的规定仅限于可以设立质权,在实务操作中规定不明,体系不清,在实践中,就应收账款质权在实现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风险以及风险的防范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论文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权实现风险风险防范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权属权利质权范畴,属无形财产权,不以证券化形式表彰,无法实现权利占有的移交。而《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照该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必须办理出质登记,那么可以认为我国应收账款质权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向银行等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以获得贷款或其他财产而设立的一种权利质权。应收账款质押权作为一种信用担保,如同房地产抵押要办理评估、登记等手续,负担一定的费用成本;动产质押存在质物丢失缺损和市场价值变动风险一样,其实现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缺陷与风险:一、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风险出质人与债务人的原因1.出质人对于设质的应收账款不具有处分权,或者出质人不具备担保法要求的担保人资格。由没有处分权或不具备担保人资格的出质人进行的应收账款的质押,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其效力待定,由具有应收账款处分权的权利人对其效力进行追认或予以否定,当有处分权的权利人对该质押予以否认而未进行追认的情况下,质权人的权利就不可能实现。2.未能及时通知债务人而债权人由于利益驱使,在债务人继续向其履行到期债务时仍然接受,致使质权人届时无法实现质权。由于未能及时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在应收账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仍旧向原债权人即出质人进行还款,可能导致质权人在出质人不能还款后得不到出质财产的救济,或在出质人恶意接受并在质权到期时拒不还款的情况下,增加诉讼或其他救济途径的成本。3.质押期间,出质人再次违法转质,且受让人善意取得该应收账款,致使质权人届时无法实现质权。质押期间,由于未进行出质登记或登记不完善,应收账款凭证或证明文件未移交等原因,出质人再次违法转质,并由善意的受让人取得该应收账款,则质权人很可能无法对抗该善意受让人而无法实现质权。4.质押期间,出质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以提前支付,减免债务,变更支付方法或支付时间等方式妨害质权的实现,损害质权人的利益。5.因债务人无力偿还或出质人对权利的怠于主张,致使质权无法顺利实现。因设质应收帐款的债务人失去相关偿债能力,不能在期限届满后偿还账款,自然就不能够顺利的实现质权。或因出质人怠于主张权利,导致设质的应收帐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流于自然债权,失去法律对该债权的强制保护,质权也因此不能实现。应收账款自身风险因素1.虚假应收账款问题。一是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债务人将伪造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以骗取所需的资金。债权人若没有及时发现,而是根据无真实价值的债权证书设立质权,导致债权人将承担无法收回预付款的风险,质权的实现也将会很难。二是原来存在应收账款,但出质前已清偿,只是出质人未下账,仍旧保留应收账款的凭证或以其他应收账款数据冒充出质应收账款,骗取质权人设立质权;三是出质后,出质人收取了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的款项,但并未提存或保管,而是用作其他目的,致使应收账款空有形式而根本不存在。以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合同自始无效。这种情形下,质押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虚假应收账款实质相当于使应收账款失去来源,质权人不可能从债务人那里获得受偿。2.设立质权的应收帐款所基于的基础合同关系因无效或被撤销,使应收帐款失去合同依据,应收账款合同无效进而使质押不成立。应收账款是作为一种债权实现质押的,若这种债权无效或不存在,那么质权也就无从谈起,基于其设立的质押也就不可能成立,质权人的权利也就不可能实现。3.设质应收帐款的债务人在履行债权的基础合同时,针对出质人的履约情况依法行使抗辩权或抵销权,使应收账款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只在出质人已经充分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后方能确定,致使质权的实现亦处于不稳定状态。应收账款程序方面的风险因素1.审查程序。对于应收账款是否符合质押条件的审查只能采取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并不适合,但是形式审查不能够准确全面的保证应收账款债权是否真实以及将来的债权能否发生,因此而产生的登记错误等问题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起误导性的作用。2.登记程序。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