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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研究[论文摘要]刑事诉讼法关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新规定,极大地尊重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既为规范羁押行为提供了法制保障,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了必要的司法救济途径。为切实维护程序正义,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应当在遵循一定原则的前提下,从审查主体、期限、内容、运行程序等方面科学构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机制,同时明确该审查机制正常运行的制度保障,以充分体现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论文关键词]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保障针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移送审查起诉后的自然羁押和侦查机关向审查起诉部门“借用”侦查时间的惯性问题,建立捕后羁押的再审查程序确有必要。为此,《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法律如此规定,极大地尊重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既为规范羁押行为提供了法制保障,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了必要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笼统,不利于实践中操作。笔者认为,为充分发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能,应当对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机制从审查主体、期限、内容、运行程序等方面予以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切实维护程序正义。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构建原则树立羁押的例外原则例外性原则是指要求把羁押作为例外地依法定程序和条件而采取的预防性措施。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等待审判的人们被置于羁押状态不应当是一般的原则,但释放时可以附加担保在审判时或司法程序的其他阶段出庭或者在案件需要的情况下于执行刑罚时到场的条件。”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明确指出:“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联合国大会1998年12月9日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羁押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39条也规定:除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以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利益决定羁押的以外,被追诉者有权在等待审判的过程中被释放。例外性原则应是羁押的一项基本準则。坚持羁押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要求国家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保护社会公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状态。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实现其法定职能的过程中,如果出于社会公益而不得不对公民个人权利进行限制的话,要尽可能选择对公民个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且行为可能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不得大于该行为可能保护的社会利益。羁押,首先要有相当的犯罪嫌疑才能采取,这种嫌疑应有相当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凭空施以羁押;其次,羁押不能仅因有调查取证困难之虞而采取,主要是为了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使其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再次,羁押仅在符合一定的罪行条件前提下才能采用,如果采用更轻的强制措施可以达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就不得羁押。遵循公开、中立原则公开原则要求在进行逮捕的必要性审查时,应当听取受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对其意见进行分析,接受社会监督。中立原则是指在适当分离警检关系的基础上,克服长期以来“重配合”惯性思维方式,促使逮捕权中的中立性、消极性、终极性等司法属性逐渐得以体现。逮捕权从本质上说不是主动性、扩张性的权力,应当是一种消极性权力,不应主动出击,配合追诉部门,只有等待提请,进行防御性审查。同时,逮捕权又是终极性权力,它是对人身自由实行羁押的许可,这种许可直接关系他人人身自由,因而不可受提请机关进行复议复核的制约。确立复审、可诉原则复审原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采取的逮捕决定不服时,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一次,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书面答复申请人。可诉原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逮捕决定不当时,可以申请变更。被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会,申请人及其律师、案件承办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逮捕必要性审查不仅仅局限于侦查机关提出逮捕申请的当时,而是应当持续贯穿于诉讼整个过程之中。所以,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的决定之后,应当保持对逮捕理由和必要性的持续关注,一旦发现有不必要继续羁押的情况,就应当立即变更逮捕措施。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构建审查所涉及的诉讼环节刑事案件大都经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诉讼环节,且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多被羁押在看守所。在每个诉讼环节,证据会或大或小的发生变化,均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