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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彩礼返还规则探析摘要:婚约彩礼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彩礼也应返还。但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主要体现在如何明确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事人的认定及将离婚诉讼与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分离等方面。关键词:婚约;彩礼返还;立法完善一、婚约与彩礼的法学分析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为了结婚的目的而对婚姻关系所作的事先约定。“众所周知,婚约并非婚姻契约,而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男女预约。”换言之,“婚约通过对婚姻的许诺而建立”,相对于婚姻契约而言,婚约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在将来努力使婚姻成立,即结婚,但这种义务在具有一般法律义务的普遍共性的同时,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那就是如果当事人一方解除婚约,法律并不能强制其履行结婚义务,不能强制婚姻成立。至于能否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但不是独立的契约,不承认这是一种契约债,所以任何人不得根据婚约而提起结婚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把婚约视为婚姻的手段,也就是以婚姻为目的契约行为,因此,可以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在我国,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感情一致而自愿结合,婚姻本身在法律上没有拘束力,它只不过是男女双方将来缔结婚姻的事先约定,因此,一旦一方违反婚约,不能要求毁约人承担违约责任。尽管,我国并未在立法上明确婚约,婚约本身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现实生活中,婚约却是男女结婚的一道“必经程序”。通常情况下,订立婚约要举行订婚仪式,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还要向未来的女婿或儿媳赠送订婚礼物及金钱(俗称聘金或彩礼),从婚约订立直到正式结婚,男女双方及各自家庭还要时常向对方赠送财物,婚约和彩礼往往交织在一起。彩礼,一般是指男女订婚或结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或女方家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作为婚约或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标志。彩礼的产生源于中国古代实行的聘娶婚制(它是以男方给予女方或女方家一定数额的聘礼作为成婚条件的婚姻),以“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为其成婚程序。“六礼”之一的纳征或称纳币,即为彩礼之意。这种婚姻制度,从中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一直沿袭至清代和中华民国末期。直至解放前国民党政府旧法还规定,订婚或结婚须有媒妁之婚书或收受聘财方为合法有效。通过这一产生过程,我们不难看到男家娶女必交聘财或彩礼,女家嫁女必收聘财,反映出一种礼仪形式掩盖下的交换关系,即男家出了聘财换回了儿媳,女家收受了聘财嫁出去了女儿。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彩礼现象在某些地区相当盛行,特别是在一些经济不是很发达的地区,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习俗。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收入的增加,订婚后,男女双方互相赠送礼物的价值也不断增加,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金钱,由于互赠礼物价值的增加,男女双方因为感情不合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后互赠礼物的归属纠纷也日益增多,同样,解除婚约后因赠与财物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如果说在封建社会这种赠送彩礼的风俗还不可避免地包含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性质而必须明令加以废除和禁止的话,那么,在男女平等特别是男女在经济上完全平等的今天,赠送彩礼的风俗已经极少包含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性质了,赠送彩礼的,已不仅仅是男方及其家长,而且女方及其家长向男方赠送彩礼的现象也极为普遍,彩礼成为确立男女双方恋爱关系的一种象征,在今天,男女双方互相赠送彩礼,既是为了确认婚约成立并预想将来婚姻成立,又是为了双方的婚姻在将来建立亲戚关系时,使这种亲戚关系更加深厚,即所谓的“亲上加亲”,这是一般的社会习俗,但这种习俗并不违反法律,又不违反“公序良俗”。今天,人们更加看重的,不是彩礼的经济价值的多寡,而是彩礼所包含的丰富的内涵及它们所代表的意义。对于彩礼的性质问题,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共识,但均认为这种彩礼的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很少有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赠与行为不同。具体而言: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正如史尚宽所说的,“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从法律角度讲,赠送彩礼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实际上这种赠与行为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