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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受贿罪刑罚的立法完善关键词:受贿罪/刑罚/中外比较内容提要:定罪具体数额不应规定于立法中,而应归属于司法权限的范畴。对于受贿罪的处罚不宜参照贪污罪的规定,而应设置独立的法定刑条款。对于受贿罪应限制及最终废除死刑,并增设罚金刑规定。在我国目前商业贿赂的惩治活动中,受贿罪的打击是最为重要的一环。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历来重视对受贿罪理论问题的关注,因此,有关受贿罪的着作和论文的研究成果相当丰富。然而,在受贿罪的理论研究中,定罪问题往往受到较多重视,而刑罚问题则相对较为忽视,成为一个薄弱环节。受贿罪处罚问题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定罪问题。如果我们的刑事立法对刑罚设置不当同样会最终影响到对受贿犯罪的惩罚。本文着重从中外刑事立法对受贿罪的处罚进行比较研究的角度,考察我国受贿罪刑罚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一、定罪具体数额应归属司法权范畴我国《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根据该规定,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与贪污罪等同,并且以受贿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而将犯罪的情节轻重主要作为量刑情节,只是在受贿数额未达到起刑线的情况下才起到定罪的作用。立法上规定定罪具体数额可以使得司法人员有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严格地执行罪刑法定原则,从而较好地体现立法意图,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这也是我国刑法定性与定量模式结合的一种表现,具有中国特色。然而,我们在肯定这种立法模式优点的同时,也要反思其存在的局限性。罪刑法定原则在由绝对主义发展到今天相对主义的现实背景下,采用绝对数额的起刑线立法方式是否合理值得反思。笔者认为,我国受贿罪起刑数额的设定权限应归属于司法而不是立法范畴。理由是:首先,立法必然并且应当允许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由浪漫主义向现实主义发展的结果。卢埃林认为,法律是不断变化的规则,是法官或其他官员处理案件的行为或对这种行为的预测,因而是不确定的。①模糊性所具有的“可以有效地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的特殊功用有时恰恰是立法者所需要而为“精确性”所不具备的。②法律应该主要着眼于对犯罪行为的性质上的否定,而将量的因素留给司法机关,如此才能体现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和强制性。在人类生活中,没有任何东西是静止不动的。立法者在立法之前固然会考虑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但形形色色的犯罪及其成立的细节要素不可能都在他们的认识能力之内。立法难于穷尽千变万化的犯罪现实。“法律只能订立一些通则,不能完备无遗,不能规定一切细节,把所有的问题都包括进去。”③德国学者HansJ.Wolff及AlfredKatz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原则对法规之要求,并不当然禁止立法者于必要情形利用概括条款、不确定概念来加以规定。④“法律规定得愈明确,其条文就愈容易切实地实行。但是规定得过于详细,也会使法带有经验的色彩,这样,法律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就不免要被修改,而这就会违背法律的性质。”⑤在法律不能采用绝对方式或采用绝对方式不合适的情况下,使用一定的概括性条款,同样符合法治的明确性要求。法律的明确性只是永远不断地对完整性的接近而已。事实上,刑法的明确性是由立法的明确性与解释的明确性共同实现的,刑法本身不可能绝对明确。采用一些概括性条款可以使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行使一定权限内的司法解释权,有助于实现刑法与社会及犯罪现象的同步发展。从认识论角度观察,法律规范是立法者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反映。唯物辩证法认为,主体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客体运动变化的无限性是个矛盾。精确性和模糊性是人类相辅相成的两种认识形式。自然科学达到精确性认识的可能性比社会科学要大,而社会科学则常常需要运用模糊性认识。模糊数学的创始人查德指出:“对于人文系统,大概不可能达到既精确而又符合实际的效果。在这个意义上,模糊集理论特别是语言变量的应用,将试图达到一种对于现实世界中普遍存在的模糊性和不精确性的适应。”⑥“有些现象本质上就是模糊的,如果硬要之精确,自然难以符合实际”。⑦模糊性是客观事物的性质状态向人们呈现的不稳定性,还指客观事物的类属边界向人们呈现的不明确性。例如,黑与白,它们的性质、状态都是相对稳定的,这类具有“非此即彼”特征的事物可以称之为精确事物。但是,当事物在矛盾结构中处于对立双方的“中介”位置即同时兼有矛盾双方的某些成份而极易向其中一方发生转化时,它自身的性质状态是不稳定的和易变的,这类具有“亦此亦彼”特征的事物可以称作模糊事物。⑧在现今刑法理论上,“惟刑法所规定之构成要件却难尽明确性之原则,例如其对于规范构成要件、开放构成要件及空白法规,亦多加以承认。”⑨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受贿罪的入罪采用绝对数额起刑线,固然体现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但同时也带有机械、僵化的不足,未能真正考虑到法律本身应具备一定模糊性的要求。其次,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