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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制度研究(三)第三章海域使用权的性质界定及其与相似权利之比较第一节海域使用权的概念与法律特征一、海域使用权的概念对海域使用权的概念界定是研究海域使用权的特征、性质并进而科学设计海域使用法律制度的逻辑前提。我国《国有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均明确使用了“海域使用权”这一概念,后者还将其作为章名,对其取得、内容等作了详细规定,但上述两个法律文件中均未对其作出定义性的规定。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中有关规定的精神并结合用海实践及物权法理论,我们将海域使用权定义为:是指申请用海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定程序并经登记而取得的,对国家所有的某一特定海域在一定期限内持续从事排他性的开发利用活动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这一定义表明:首先,海域使用权的主体是海域所有权人之外的单位或个人;其次,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第三,海域使用权的取得须经过法定的申请、审批和登记程序;第四,海域使用权是于一定期限内对特定海域的排他使用权;第五,海域使用权是对特定海域为使用、收益的物权性权利。二、海域使用权的法律特征海域使用权的客体特殊性首先,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海域。海域是毗连陆地的一定范围的海洋空间,由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四部分构成,是一种无法截然分开的整体空间资源。海域具有底土的固定性、水体的流动性、功能的多样性、利用的立体性等特点。正是这些与陆地不同的自然特点,使海域使用权区别于土地使用权。其次,海域属于民法上“物”的一种。民法上所讲的物,是指“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32]“物”须具有特定性和可支配性。早期社会,人类对海洋的利用方式简单,更由于科技水平的局限,尚不能通过精确的测绘手段将“此”海域与“彼”海域明确区分开来而使其“特定化”,海域之上自然也就不能形成排他性的支配权,故当时的海域仅为物理上之自然物,而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和权利的客体。晚近以来,随着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不断增强,海域正日益成为人类探索、开发的新空间,海域的利用方式渐趋多样化和复杂化,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可以通过经纬度和四至坐标等手段将其使用的海域“特定化”,并在特定的海域上形成各种独立的排他的海域使用权。经过特定化的海域,已完全符合民法上物的要件,所以,在当今的民法理论上应当明确将海域作为法律上的“物”之一种。[33]而实际上,社会发展到今天,我们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地于法律观念上把海域作为民法上的“物”来看待了,因为根据现行法律,海域为国家所有,为所有权的客体,而法律上所言的所有权,其客体当然是物。不仅海域之整体得为民法上的物,构成海域之各部分亦可成为民法上之物。物权法理论关于一物一权主义中的“一物”的认识,有“客观一物论”和“观念一物论”两种观点。[34]多数学者认为: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与其说是物理上的,不如说是社会的一般观念上的、交易上的、法律上的,也就是说,一物一权中的“一物”,是指法律观念上的一个标的物,而不限于客观事实上的一个独立物。[35]因此,物之部分或成分,若能够与物之整体分离或具备独立之经济价值而有排他支配的可能性,亦可为物权之客体。如同连绵不断的土地可以被人为地“分割”为无数个部分而分别成为所有权、使用权的客体一样,广袤的海域亦得作同样的处理;甚至作为海域组成部分之水面、水体、海床及底土,依当今科技水平也完全可以被分别地特定化并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从而成为“海域区分使用权”的客体。再次,海域是一类具有特殊性的不动产。海域既然为民法上的物,则其究竟属于动产抑或不动产,不无疑问。动产和不动产是民法上对物所进行的最基本的分类,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不动产主要限于土地及其定着物,不动产以外的物皆为动产。但学者们在论及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及其种类时,却鲜有对海域属性界定之论述,而依本文的研究对象,不得不对海域的属性作出界定。我们认为,海域应属于一种具有特殊性的不动产。尽管学者们在对不动产进行定义时的具体表述有所不同,但大都认为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即主要以是否具有移动性来确定某物是不动产还是动产,那么,海域是否具有不可移动性呢?前文已经提到,海域由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几部分构成,它是一个整体的概念,而非特指哪一部分。尽管海水具有流动性或可移动性,但海床和底土却无疑是不可移动的,要移动包括海床和底土在内的整个海域,无疑是天方夜谭。由此决定,作为一个立体空间的海域,整体上具有不可移动性,故海域显然应属于不动产的范畴。如同土地表层的泥土同样可以被挖掘、移走,但并不影响土地的不动产性质一样,作为海域组成部分的海水所具有的流动性,丝毫不影响整个海域的不动产属性。我们认为,民法上之所以未明确界定海域的不动产属性,主要原因系因袭传统。不动产法律制度的重心,向来系于土地,而于现代方被人们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