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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工作规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我所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适用本规范。第三条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第四条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在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保守商业秘密及隐私。第五条收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接受原告的委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2.接受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办理委托手续;3.接受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当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律师代理案件执行的,应当有委托人的授权;5.接受再审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原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6.接受集团诉讼案件的,应当与其代表人办理委托手续;7.接受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委托的,应当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8.接受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9.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10.接受港、澳、台当事人委托的,应当遵循我国的有关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1.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2.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一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又接受另一方委托的;3.根据《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第七条符合收案条件的,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叁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客户部保管;2.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叁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委托人;3.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4.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第八条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当办理如下事项:1.应当收取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2.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本案如下事项:1)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2)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其相关规定;3)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委托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其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证据支持。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第十条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委托手续。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承办律师不尽或者不可能尽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调整承办律师。第十二条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合法、及时。第十三条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第十四条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第十五条有关单位书写的证言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第十六条律师调查可以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的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被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第十七条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如需录音、录像,应取得证人的明确同意。第十八条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第十九条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同意调查收集证据时,律师可以申请共同参加。第二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第二十一条律师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证据的来源;2.证据的形成和制作;3.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4.证据的种类;5.证据的内容和形式;6.证据要证明的事实;7.证据间的关系;8.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9.证据提供者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10.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第二十二条律师应编制证人名单,并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