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览加载中,请您耐心等待几秒...
1/10
2/10
3/10
4/10
5/10
6/10
7/10
8/10
9/10
10/10

亲,该文档总共20页,到这已经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直接下载吧~

如果您无法下载资料,请参考说明:

1、部分资料下载需要金币,请确保您的账户上有足够的金币

2、已购买过的文档,再次下载不重复扣费

3、资料包下载后请先用软件解压,在使用对应软件打开

浅析驰名商标的几个问题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加入WTO,驰名商标的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本文探讨了有关驰名商标的概念、认定和保护的几个问题,并对完善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提出了建议。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保护驰名商标是民族工业精华的集中体现,也是现代企业形象的象征。驰名商标的有关问题不仅成为我国企业界、消费者及立法者关注的热点,也是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关贸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谈判争论的焦点。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驰名商标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25年海牙文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包括冒牌货贸易协议》、1993年12月《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问题均有所涉及。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也对驰名商标的有关问题作了初步规定。但由于以上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因此在实践中不易理解和把握。本文拟就驰名商标的概念、认定和法律保护问题作一些浅显的探讨。一、驰名商标的概念驰名商标在英文中表述为“WELL-KNOWNMARK”或“WELL-KNOWNTRADEMARK”,这类表述最早出现于19世纪中叶一些欧洲国家的判例法中。但直到今天,仍然没有一个关于驰名商标的确切概念。国际上,无论是最早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巴黎公约》,还是扩大了保护范围的TRIPS协议,均未能给驰名商标下一个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集专家会议起草驰名商标保护条约时,曾试图为驰名商标下个定义,但终未成功。(1)法国学者YST-GAL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广大公众所共知,且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2)我国台湾“司法院”字第一零零八号解释驰名商标为“系指呈请注册之地区一般共知者而言,其已否注册,自可不问”。(3)在我国,《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这个概念总体上反映了驰名商标的特质。但所确定的外延过窄,基于商标权独立原则,在某些国家注册的商标,在其他未进行注册的国家中不受保护,这是对一般的商标所适用的原则。对于驰名商标,则不应局限于注册商标,未注册的商标也应受保护。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重要精神,这个概念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公约的精神,更何况,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参加国,没有必要再创造一个与国际惯例不同的概念。同时,驰名商标保护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禁止恶意注册就是针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设置的重要制度。实际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更需要得到驰名商标制度的特殊保护。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一定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驰名商标是“驰名”的商标。“驰名”即指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知名度”则是指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因此,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取决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第二,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并不是绝对的。因此,在判断驰名商标时,通常一相关公众为限。只要求在一定区域内的相关公众中驰名即可。第三,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分类中的一种。“驰名商标”这一概念所表明的只是一种事实状态,商标法对商标给予特别保护的原因和依据就是这种事实状态。第四,驰名商标不一定是注册商标。不论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只要具有“驰名”这一事实,即为驰名商标。二、驰名商标的认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巴黎公约》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交给了有关注册国或使用国的主管部门。大多数国家规定司法部门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我国《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此项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只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来认定。但是该规定只是行政部门的部门规章,从法理上讲,并无权排除司法机关的认定权。因此,笔者认为,除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还应赋予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限。因为:第一,就权利属性而言,驰名商标作为一种商标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范围,人民法院是当然裁判者。任何一种民事权利在发生争议时,都应当通过司法程序来获得保护。而依照《暂行规定》,商标权纠纷一旦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人民法院就不得不中止诉讼,等待商标局的认定结果,这极大地妨碍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权利裁判者的地位。同时,在处理驰名商标争议过程中,商标局一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或驰名商标争议的当事人直接诉至法院,这个问题就更显得突出和难以解决。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是驰名商标的终局裁判机关,它应当有权对商标局的确认行为作肯定或否定的最终裁判。目前,我国也已出现了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判例。2000年6月20日,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