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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缓刑制度问题分析及对策探讨内容摘要:缓刑是作为对犯罪分子在惩罚的前提下宽大处理的一种刑罚制度。适用缓刑制度是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情况下给犯罪分子以改过机会,是惩办与宽大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中的具体表现。缓刑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在现代刑法量刑轻刑化,强调人权保护的刑罚理念下,缓刑制度现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所采纳。在我国,虽然97年刑法对缓刑制度做了全面的规定,但是,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种种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本文针对缓刑制度在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以缓刑的适用和考察为视角,指出不足并提出完善缓刑制度的几点设想。首先,表现在缓刑的使用上,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有:(1)缓刑适用的规定过于笼统,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导致缓刑适用的地区差别、个案差别较大;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3)对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失之过宽,与人民群众要求严惩腐败的呼声形成强烈反差。其次,缓刑的考察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可概括为:谁来考察、考察什么、考察人有何权利义务、被考察人有何权利义务。这些问题本应规定在刑法中,但在新刑法中这些问题或未规定,或规定甚少,因而导致在实践中对缓刑犯的考察流于形式。最后,针对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结合实践工作经验,借鉴国外立法先例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已具有现实的紧迫性。为此,试提出几点完善缓刑制度的设想。关键词:刑法缓刑制度缓刑考察主体缓刑考察内容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但作为一种制度,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斯顿的《缓刑法》。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不是具体的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适用缓刑是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情况下给犯罪分子以改过的机会,是惩办与宽大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刑事政策在刑罚中的表现;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相结合的同犯罪做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应用中的体现。缓刑制度在对某些犯罪的惩罚上可以收到比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更为积极的社会效果,在现代刑法量刑轻刑化,强调了人权保护的刑罚理念的支配下,缓刑制度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并得到了丰富的发展。在我国,虽然97年刑法对缓刑制度做出了全面的规定,但是,我国缓刑立法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以至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充分发挥其积极的社会效能。本文针对缓刑制度在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以缓刑的适用和缓刑的考察为视角,指出不足并提出完善缓刑制度的几点设想。一、缓刑的适用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的缓刑制度存在着不少弊端,导致缓刑在使用中发生困难,新刑法第72-77条对缓刑制度作了更为全面的规定,在若干方面对缓刑作了补充和修改,但是,新刑法的规定也并不令人满意,缓刑效应的发挥并不理想。首先表现在缓刑的适用上,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有刑法中缓刑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导致缓刑适用的地区差别、个案差别较大。《刑法》第72条规定了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其中“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条件是相对确定的客观标准。“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则更多的是一种主观标准。这两个标准在实践中不好把握,因此,对犯罪分子是否使用缓刑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也取决于法官对犯罪分子的宽恕程度,不同的法官对同样的案件,由于主观认识的差异,其所作的判决也不尽相同。相类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存在较大的差距,导致刑罚的公正性、权威性受损,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缓刑适用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的主要表现是1、“悔罪表现”的具体含义不清。在悔罪表现方面大都将被告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退赃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认为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家庭因素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在审判实践中,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处于被告人的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等等;有的认为只要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就认为有悔罪表现而可以适用缓刑;有的认为适用缓刑必须是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不仅要彻底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有其他实际行动,如:实际交代同案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积极进行退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