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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混淆理论之新发展:初始兴趣混淆关键词:商标/初始兴趣/混淆内容提要:初始兴趣混淆理论是商标混淆理论新近发展的重要方面,该理论关注的是消费者在实际购买前由于竞争者擅自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发生的混淆,消费者由于这种混淆而产生了最初的购买兴趣,即使消费者在实际购买时消除了该混淆,竞争者仍然可能利用消费者的最初购买兴趣进行交易。初始兴趣混淆不正当地利用了商标权人的商誉、增加了消费者的搜索成本并违背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应予规制。商标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商品的提供者,经营者通过商标吸引消费者。防止消费者因为商标的使用行为而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成为商标法最基本的目标,对此汉德法官曾作过经典的表述:“救济永远取决于这种观念,即任何人不得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是原告的,除非原告证明该行为将有可能导致这种结果,否则不能获得救济。”传统商标法中所谓的混淆可能性,针对的是消费者在购买相关产品时可能发生混淆。随着对商标权保护力度的加强,混淆的时机从购买时拓展到了购买之前和购买之后,混淆可能性也从销售混淆延伸到初始兴趣混淆(initialinterestconfusion)和售后混淆。近十几年来,初始兴趣混淆理论发展非常迅速,已成为解决网络商标侵权纠纷的基础理论。一、初始兴趣混淆理论的缘起与发展古人云“无商不诈”,而“挂羊头,卖狗肉”则是奸商们惯用的伎俩。例如,使用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商标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以为该知名品牌的产品而产生了购买的最初兴趣,即使消费者在购买之前认识到该产品并非吸引他的品牌,他仍可能购买该产品。这种由于经营者使用与商标权人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使消费者在实际购买之前发生的混淆,就是初始混淆,由于导致消费者产生最初的购买兴趣是初始兴趣混淆的主要危害后果,因此初始混淆一般被称为初始兴趣混淆或售前混淆。初始兴趣混淆与传统商标混淆理论一样,关注的都是消费者是否发生混淆,但不同之处在于,传统商标混淆理论关注的是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是否对产品来源发生混淆,而初始兴趣混淆强调的则是潜在的顾客在实际购买之前是否可能发生混淆,两者强调的混淆时间点不同。如果说只有实际购买的人才可能成为消费者,那么商标混淆理论就难以适用于实际购买前发生的混淆,因为在实际购买之前不能称之为消费者,自然无所谓“消费者发生混淆”,当然也就谈不上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只有让消费者包括实际的消费者和潜在的消费者,商标混淆的时机从购买时拓展到购买之前,商标混淆理论才可能适用于初始兴趣混淆之情形。初始兴趣混淆理论源于Grotrian案,但其种子却在1962年美国修正《兰哈姆法》时就已播下。这次修正删除了第43条中的“消费者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只要商标的使用行为“可能导致混淆、误解或欺诈”,就可构成商标侵权。美国参议院对该修正的解释是:“因为该规定实际上既包括实际的消费者,也包括潜在的消费者,为了避免对法条中该用语的误解,删除‘消费者’这个词”。这也就意味着,对商标发生混淆的主体,既可以是实际的消费者,也可以是潜在的消费者,消费者发生混淆的时机,即可以在购买时,也可以在购买之前或者购买之后,从而为初始兴趣理论的提出和适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在Grotrian案之后,对初始兴趣混淆理论起着推波助澜作用的另一个重要判例是Brookfield案。在该案中,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作为其网站的元标签和关键词,虽然消费者以该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被告的网站排在原告网站之后,且消费者打开被告网站的链接后不会对网站产生混淆,因为被告网页中很清楚地标明了被告的网址,美国第九巡回法院还是认为,寻找原告产品的上网者有可能被带到被告的网站,并发现与原告相似的产品,许多最初意欲使用原告产品的消费者将可能使用被告提供的替代产品,虽然消费者知道他们浏览的是被告的网站而不是原告的网站,然而由于使用原告的商标以引导那些搜索原告产品的人浏览被告的网站,不正当的获取了原告凝聚在其商标上的商誉,因此构成初始兴趣混淆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Brookfield案将初始兴趣混淆理论从现实领域引入到网络商标纠纷中,此后不久,该理论又被适用于域名、链接式广告、弹出式广告等领域,成为解决网络商标纠纷的最重要理论。二、初始兴趣混淆的理论基础初始兴趣混淆理论虽然不完全同于传统商标混淆理论,但其理论基础仍然建立于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商标权人商誉被不正当利用和维持市场公平竞争等传统商标理论基础上。商标是连接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桥梁,消费者通过商标来区别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这就像使用姓名而非对人的描述来指称个人一样,极大的减少了交流成本,节约了消费者的搜索成本,提高了市场效率。减少消费者搜索成本是商标最基本的功能之一,是否有利于减少消费者搜索成本也成为衡量商标制度是否合理的重要指标。初始兴趣混淆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