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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罢工合法性的法律分析——以南海本田罢工为案例的研究今年五月17日,广东南海本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人由于不满公司的薪资待遇而举行罢工。6月4日,劳资双方通过谈判签署了提高工人工资待遇的集体合同。持续了半月之久的罢工宣告结束。南海本田的集体争议事件,是中国劳动关系发展中的一个标志性事件。这一事件尽管经过调解与谈判得到解决,但这一事件中所呈现出的一系列有关劳资集体争议规制的相关法律问题,特别是罢工的合法性问题,却需要我们作更深入的理论思考。一、关于罢工的合法性的一般性分析以南海本田罢工为代表的罢工潮,引发了社会的关注与评论。一个基本的问题,就是罢工究竟是否合法?有人提出:罢工“是通过‘占着位置不工作’的方式谈判从而进行集体敲竹杠的卡特尔行为。”[1],还有人提出:本田罢工事件是“一次得到褒奖的集体违法行为”。这些议论是否有所道理,我们来作一分析。首先,需要梳理一下罢工和罢工权的历史演变过程。关于罢工的概念界定,按照市场经济国家比较认可的权威辞书《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罢工,“通常是指某个雇主的全体雇员或相当大一部分同时一致地停止工作。罢工一般发生于劳资纠纷。”概括而言,所谓罢工是指一定数量的劳动者为改善劳动待遇而在工作场所集体停止工作的行为。关于罢工的概念由以下要点组成:罢工是劳资纠纷的结果;罢工是为了改善劳工待遇;罢工发生在工作场所;罢工是集体停止工作。在资本原始积累时期,工人的罢工是被视为普通法上的刑事共谋而归为犯罪。作为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罢工作为一种共谋行为,与卡特尔作为一种正式的串谋行为具有类似之处。但区别在于,资本形成的卡特尔是为了垄断市场,获取高额利润。而工人的罢工及其组织,则是为了争取自己的生存权。很显然,这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行为。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尚未稳固的时期,各国政府都使用刑事手段来对付工人组织和工人罢工的。此类着名的法律有英国的《结社禁止法》、法国的《霞不列法》。中国北洋政府1912年颁发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规定“同盟罢工者,首谋者处四年以下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其余处拘役或三十元以下罚金”。在劳工运动的压力和社会权力不断提高的背景下,工人罢工逐渐被法律所认可并成为工人对抗资本的一项权利。先是,罢工不被作为刑事犯罪,但仍然被认为是民事侵权。19世纪下半期,在美国各州法院不再用刑事共谋罪指控劳工罢工,民事禁令被法院普遍用来对抗有组织劳工的各种利益诉求活动。这种禁令依据的是普通法上的“明显的侵权行为”原则:即故意施加于一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尽管如此,关于罢工的法律限制显然还是被改善,工人的罢工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认可,不过这一权利仅仅是作为一种自由权,即工人有工作的权利也有不工作的权利。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妨害雇主的自由,除非提出试图终止雇用合同的通知,否则罢工即是违反合同。罢工作为自由权,在法律上获得了刑事豁免,但仍然没有免除民事责任。直到二十世纪以后,罢工权方获得了有效的法律保障,即合法罢工享有刑事和民事责任豁免权。罢工权不仅仅是自由权,而且逐步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国际劳工组织所通过的国际劳工公约中,尽管没有专门的罢工权公约,但第98号《国际劳工公约》中关于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的规定,已经隐含着罢工的权利。在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劳工实务处理中,罢工权是以判例法的形式出现的。在提交给国际劳工组织审议的指控中,涉及罢工权的案件属于最常见的案件之列。负责处理这类案件的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结社自由委员会认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罢工行动是工人及其组织为扞卫或增进其经济和社会利益可以使用的一种重要手段;罢工行动属于第87号《国际劳工公约》规定的工人组织的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罢工权作为基本人权其性质在于这一权利体现和保障人们的生存权。罢工权与团结权、谈判权所构成的“劳工三权”,是生存权的重要构成。[10]与其他一般权利相比较,基本人权具有优先地位。这是因为基本人权在所有人权中占据主导地位,“基本人权是其他人权产生的一个逻辑上的预先假定”。[11]是推导其他人权的人权,因此在逻辑上和事实上处于优先地位。从资本权利保护角度而言,工人罢工的权利是与资本财产的权利具有内在的冲突性。然而,生存权优位原则,保障罢工的合法性和优先行使的地位。这种优先地位,集中表现于罢工权的刑事免责和民事免责。所谓刑事免责,是指罢工权作为公民权或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只要是合法行使这一权利便不承担任何刑事上之责任。就其一般的法律性质而言,罢工权作为公民权或人权的内容之一,这一权利所体现的是具有公权性质的劳动者的自由权。罢工权在民主国家是一项宪法权利,这一权利是公民自由权的构成,所以罢工权又称之为罢工自由权。罢工作为宪法上的自由权,意义主要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