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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贪污罪论文摘要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早已存在,中国古代的史书上对其都有不同的记载。在现阶段,腐败作为社会恶性毒瘤已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在国际上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人类本身的劣性以及一些外界环境是促使这一毒瘤产生的主客观原因。严刑峻罚,加强法律、思想道德建设是对这种现象的标本兼治。关键词:贪污罪腐败一、贪污的历史简叙贪污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从人类出现生产资料私人占有这种现象就一直存在。在中国的历朝历代都对其有着记载。中国古代将贪污犯罪定为“墨罪”、“贪罪”,也称“赃罪”。在《辞源》中,“贪”字解作“爱财”,《春秋左传》杜预注:“墨,不洁之称”。东汉许慎撰《说文解字》云:“贪,物欲也。”公元前16世纪,商王朝确立,为儆戒百官而制定了“官刑”,严禁官吏腐败风气的十种犯罪行为,谓之“三风十愆”。西周制定的《吕刑》,有“五过之庇”的规定,其中所列的“惟货”、“惟来”两种犯罪行为,就是专指贪污勒索,受贿吃请的腐败罪行。战国时李悝所着《法经》,其中《盗法》、《杂法》中有惩治盗贪财货、假借不廉、收受贿赂等条款。始皇统一中国后,为巩固新生的封建皇朝,厉行法治,整肃吏治,严惩贪污,在出土的《云梦秦简》等资料中有相关的记载。汉史记载有:“太子郭夫人弟为曲周县吏,断盗官布,法应弃市”的案例。东汉末年最大贪官梁冀,利用外戚势力专权,巧取豪夺贪贿,20年聚敛的财产价值达30万两。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臻于鼎盛的朝代,唐律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经济犯罪概括为“赃罪”6种:即受贿枉法,受贿不枉法,占所监管财物、强盗、窃资、坐赃。尽管唐朝的法律十分严密,但贪污之风依旧。如唐朝的大贪官杨国忠凭借杨贵妃的势力,巧夺无度。宋朝的包拯惩治贪官污吏的事例人们从史书和戏剧里已有所闻,至今有口皆碑。如北宋时期的将军石延祚坐监包赃,被弃市;供奉官李继昭盗卖官船,被弃市等。明太祖朱元璋来自社会下层,参加过农民起义,深知贪官污吏的巧取豪夺,在制定法律时,他严惩贪官污吏。但在洪武年间,工部待郎韩铎卖放木瓦匠土工,分卖木炭,钱钞入己,被处死列;管军卫吏范彦彰等55人重支、赏赐,均被诛杀。清嘉庆年间查办的大贪官和坤贪赃8亿两之巨,超过清朝国库10年的总收入。正如我国着名的政治经济学家王亚南所说的:中国官吏政治史“实是一部贪污史”。二、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我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贪污犯罪也呈现出愈演愈烈趋势。为有效打击这种犯罪,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作出了较科学而又完整的规定。、贪污罪的概念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构成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这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者缺一不可。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会发生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三、我国贪污腐败的现状及其危害新中国建立以来,中国共产党人和中国政府,同腐败现象进行了不懈的斗争,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且我国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剥削阶段的思想意识、生活方式在一些人头脑中根深蒂固,短期内不可能消亡。对腐败的斗争将是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在一定的条件下,甚至会是很激烈的。广东省佛山市财政局财政预算科科长罗斌贪污亿元,令人触目惊心;中国信托投资银行深圳分行行长高森祥,包养了三个情妇。与一个情妇闹翻时,高就支付给该女所谓青春赔偿费23万元。为了过这种腐朽的生活,高森祥便在1988年6月至1990年7月的二年时间里,先后贪污贿赂,计港币191万余元、人民币55万余元。高也因此被判处死刑,走到了生命的尽头。原中国土木建筑工程公司驻泰国办事处筹备组负责人刘国修,到了曼谷后,抵挡不了腐朽生活的诱惑,滋生了畸形的精神需要,把享乐当作人生追求的目标,经常光顾高档夜总会、歌舞厅,长期捧养十几个歌女。这种糜烂的生活需要巨额资金,刘国修就伸出黑手大肆侵吞公款,贪污一百多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