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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繁杂疑难的问题。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国内外司法界有着不同的理解。本文探讨了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本文认为责任能力就是一个人对自身违法行为承担后果或强制性义务的行为。在学术界的有些理论中,将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混为一谈。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能力即包括主观的识别控制能力能力和客观的体力。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能力指识别控制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指人正确理解和承受刑法的能力。把识别控制能力认为是刑事责任能力是不正确的。识别控制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幅度的统一,这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我国国内出现的这两种错误观点,很可能是受了外国大陆法系观点的影响。本文还探讨了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与程度问题,并且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究,简要地探讨了解决途径。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行为能力;识别控制能力;刑事责任;刑法论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国内外法学界之间,甚至国内法学界中,都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争论。由于历史上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区分有着不同的学派,对某些专有名词的使用并不统一,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也非常繁杂和困难。本文将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分析进行一定的梳理,探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能力的现状,分析刑事责任能力界定的问题和解决方案。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一)责任能力的含义通常对责任的定义有两种:一是指应该做的事,如尽责任、岗位责任等。二指应该做的事没有做好,因此应当承担的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解释,自然应当采用第二种。而责任能力的含义,就是一个人对自身违法行为承担后果或强制性义务的能力。(二)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行为学对行为的定义是: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面的活动。能力的定义是:人们顺利完成某种活动所必须拥有的身体条件。能力是人们的个体特征之一,是行为顺利完成的必要条件,并且对活动效率有充分的影响。综合两者的定义可得,一个人顺利实行某种行为所必须的具备的身体条件就是行为能力。主观能力和客观能力是行为能力的两个组成部分。一个人区分善恶、好坏,并根据这种区分而行动的能力,就是主观能力。主观能力在我国法律中的解释就是《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作用、后果以及它的意义的能力,称作识别能力。这其中又包括了识别、理解、判断的能力。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称为控制能力。它又包括了决定自己行为的方向、方法、时间、地点和行为力度的能力。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控制能力的存在需要以识别能力为前提和基础。当识别能力丧失的时候,控制能力也随之丧失。不存在识别能力丧失,控制能力仍然保留的情况。但笔者认为,控制能力仍然是有可能脱离于识别能力而存在的。例如,一个母亲在精神疾病发作时,认为自己的孩子是妖怪,把孩子掐死了。该母亲在精神疾病发作时,认为孩子是妖怪,这是失去了识别能力;把孩子掐死了,未必没有控制能力,完全可能是具有正常的控制能力时发生的。所以不能否认有控制能力而无识别能力的情况存在。而躁狂症、人身受到外力控制等就是有识别能力,而无控制能力的情况。躁狂症患者由于精神疾病的原因,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丧失了控制能力;但他仍然可以对事物进行准确的辨识,所以仍有识别能力。而人身受到外力控制可以举这样一个例子:一位火车道的扳道工被人用绳子绑起来了,他无法挣脱绳子,从而无法进行工作,造成不作为而引发的事故。在这个事件中,他明知道不进行自己的工作会酿成事故,他是有辨识能力的;但他无法挣脱绳子去履行职责,人身受到了外力控制,所以没有控制能力。2.行为能力中的客观能力一般认为一个人的体力就是客观能力。人体活动时所需要的能量就是体力。身体强壮的人,体力就强;身体虚弱的人,体力就弱,所以体力也有强弱之分。当某个人的身体因疾病等原因非常虚弱,体力就几乎完全丧失。3.刑法中的行为能力一般来说,人一定要有主观能力和客观能力,才能实施一种行为,缺少其中的一种行为都是不行的。从刑法意义上来说,一个人的主观能力,即识别和控制能力,就是行为能力。因为在刑法中,行为能力就是犯罪能力,即实施犯罪所需要的能力。而某人被认为实施了犯罪所需要的,就是识别和控制能力。我们可以举两个例子:一是,一个识别、控制能力丧失的精神病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后果,也不能以犯罪论处。而他此时是很可能具有充分的体力的。这说明仅有体力,而没有识别、控制能力,不具有犯罪能力。二是,一个高位截瘫,但神志清醒、精神正常的病人,教唆自己的儿子杀死自己的仇人,显然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虽然他没有任何的体力,即没有日常意义中行为能力的客观能力,但他仍然有控制识别能力。所以,只要他有完整的控制、识别能力,就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能力,即犯罪能力。由以上两个例子可以看出,一个人的主观能力,即识别、控制能力,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