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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是指一国(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低于其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成本的价格将其商品挤进另一国(地区)市场的行为。受到倾销商品损害的进口国为此采取的措施称之为反倾销。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规定,一成员要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遵守三个条件:首先,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第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第三,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倾销的定义,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就会被认为存在倾销。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被称为倾销幅度。所以,确定倾销必须经过三个步骤:确定出口价格;确定正常价格;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进行比较。正常价格通常是指在一般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可比销售价格。如该产品的国内价格受到控制,往往以第三国同类产品出口价格来确认正常价格。与启动反补贴调查不同的是,倾销行为的受害国在开始反倾销调查前没有与当事成员进行磋商的义务;在审查倾销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需要考虑倾销幅度的大小并确定倾销幅度。世贸组织规定,倾销幅度不超过进口价格2%,倾销产品进口量占同类产品进口比例不超过3%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倾销幅度的最低限额。反倾销的最终补救措施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可以等于倾销幅度,也可以低于倾销幅度。尽管反倾销调查并未结束,但在已经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及其造成的损害,并防止倾销在调查过程中继续造成损害,各当事方已经得到充分的提供情况和发表意见的机会的前提下,受害成员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另外一种补救措施是价格承诺。若出口商自愿作出了令人满意的承诺,修改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则调查程序可能被暂停或终止,有关部门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与启动反补贴调查程序一样,一成员政府应该在接到国内受倾销产品损害的企业或产业的申请后,展开反倾销调查。各当事方必须得到关于启动调查的通知。它们包括出口商所在成员政府、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行业协会、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及其行业协会等。若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存在倾销及其损害,或者倾销幅度或倾销进口数量低于最低限额,则应终止调查。在世贸组织框架下,只有政府,而不是贸易商和产业界,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因此,一国的贸易商或产业界必须通过政府来启动反倾销程序。若出口产品受到调查的成员不满展开调查的成员所采取的行动,它可以将问题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必须通过本国政府采取这样的行动。浅议反倾销法的性质、价值取向及我国的对策发布日期:2010-11-05文章来源:互联网「关键词」倾销;反倾销法;贸易自由主义;贸易保护主义一、倾销与反倾销法国际贸易中的倾销,通常是指一国的出口商将某种产品以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销入另一国市场的销售行为[1].对于倾销的性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从法律角度提出的“倾销有害论”[2],但受到经济学家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反驳。现在一般比较公认的看法是不绝对地反对倾销,而是重点反对掠夺性倾销[3].既然倾销对进口国和出口国的经济以及国际贸易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制定一套制度即反倾销法来规范商品进出口贸易和管制倾销行为就成为必要和必然。有学者认为反倾销法仅是“进口国政府制定的”[3]即是国内立法。然而,倾销行为本身具有一些特殊性:产生于国际货物贸易中、行为跨越国界具有国际性而损害结果发生在一国(主要是进口国)领域内,因此,对反倾销法的性质不能简单的用国际法或国内法来界定。二、反倾销法的性质——二元性倾销的特殊性要求反倾销法同时在国际、国内发生作用,因此,笔者分别从国内层面和国际层面来探讨反倾销法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们所认为的反倾销法的定义。(一)国内层面上,反倾销法应运而生,成为国内经济法的一部分由于倾销客观上会对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和影响,进口国为保护国内产业必然要通过立法对倾销进行管制。进口国政府制定的这类旨在对外国产品的进口倾销进行调查、限制和制裁的法律制度规范,就是所谓的国内反倾销法,属于一国国内法中的经济强行法。1.从调整对象来看,国内反倾销法调整的是国际贸易中发生的倾销与反倾销关系。它发生在出口商与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商之间;出口商低价销售的行为是否是倾销须由进口国当局认定;倾销发生时,受到损害的是进口国的同类产业,可见损害也发生在进口国国内:“原则上,反倾销的临时措施与反倾销税只适用于作出反倾销调查决定生效后或当局作出征税决定后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4]制裁措施也仅在国内实施。可以说,倾销与反倾销关系是一种带有国际因素的国内法关系。2.从法律渊源来看,国内反倾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