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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本办法所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是指武器装备的总体、系统、专用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活动。第三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行分类管理。第一类:武器装备的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许可。第二类:武器装备的一般分系统及其他专用配套产品科研生产许可。国防科工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第一类许可实行数量限制。第四条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的政策、规章;(二)编制并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指南》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目录》;(三)受理第一类许可的申请,审查、颁发许可证,办理许可证的变更、延续及注销手续;(四)监督检查许可证的审查、颁发以及使用情况。国防科工委设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受国防科工委委托,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本地区第二类许可的申请;(二)组织本地区第二类许可申请事项的现场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三)协助国防科工委组织本地区第一类许可申请事项的现场审查;(四)监督检查本地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许可证的使用情况。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法人资格;(二)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和经济实力;(三)相应等级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密资格认证;(四)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五)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六)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申请从事武器装备总体和系统科研生产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组织、协调能力。第七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五份及电子版文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一式二份:(一)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三)保密资格证书;(四)消防达标文件;(五)安全生产达标文件或者安全生产评价报告;(六)环保验收达标文件;(七)国防科工委认为需要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材料。第八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遵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指南》的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申请第一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委提出;(二)申请第二类许可的,向所在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出;(三)同时申请第一类、第二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委提出。第九条收到许可证申请的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章审查与批准第十条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报送国防科工委。第十一条国防科工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防科工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二条许可证审查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事项进行现场审查,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现场审查应当在60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审查期限内。现场审查规则和专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三条对第一类许可事项有多个申请人提出相同申请的,国防科工委对其中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他申请人,并听取其意见。第十四条许可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法人名称;(二)注册地址;(三)法定代表人名称;(四)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专业(产品)类别;(五)许可证编号;(六)有效期限和发证时间。第十五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其法人名称、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证审查部门申请换发许可证。许可证审查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由国防科工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换发许可证。第十六条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申请变更被许可的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