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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研究提纲一.宪法司法适用理论分析宪法诉讼侧重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是宪法司法适用的一种形式。宪法诉讼是一种消极的违宪审查,违宪审查并不必然的通过宪法诉讼这一形式。违宪审查可以通过普通司法机关进行,我们称之为司法审查模式,但司法审查不仅包括违宪审查,还包括违法审查。欧洲模式1920年由奥地利宪法首创由宪法法院实施宪法审查,作为规范法学派代表人物凯尔森的宪政理论的制度创新,现已成为欧洲大陆国家采用的较为普遍的模式。二战之后德国、法国在此基础上发展了各自的宪法司法适用制度。据统计,“现今世界上有104个国家分别采取普通法院型和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型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第三者效力理论”,是指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在私人以及私人团体之间的效力。当一个公民的宪法权利遭到来自公权力以外的私人或私人团体(相对于国家公权力的第三者)的侵害,此公民可以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得到司法上的救济。该理论在承认宪法所规定基本权利大部分仍然是不能适用私人关系的前提下,侧重阐明由于当代社会中个人尊严和宪法权利受到其他强势团体或个人侵害的现象较为严重,因此有些基本权利应有直接的适用性。德国的“第三者效力”理论自20世纪60年代初期展开热烈讨论以来,至80年代中期其讨论热潮已陆续消退,“近年以来”,“已经消逝”。“政府行为理论”的形成与发展二十世纪的60年代,国会再次通过民权法案。由于1883年判决的存在,国会不能援引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只能援引宪法条第八款第三项的跨州贸易条款,规定那些跟跨州贸易有关的、并影响跨州贸易的私营的服务业和运输业不能进行种族歧视。因为,如果在这些行业里存在种族歧视,就会影响到跨州贸易。比如说你拒绝了黑人去旅行,那就会影响到跨州之间的贸易往来。所以看起来是个有关民权的法案,名字也叫做“民权法案”,但是它的依据却不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这些限制基本上就是因为最高法院这些关于政府行为理论的判例而做出的。通过这个案件我们看到,美国宪法上的政府行为和私行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非常确定的。美国自己的法学家和法官也承认,在区分私行为和政府行为方面是很困难的。并且有人把政府行为理论形容为美国宪法领域中的“概念灾区”,因为在这里面到底什么叫“政府行为”,什么叫“非政府行为”,连他们自己都搞不清楚。美国宪法统治的是美国政府,而不是美国人二.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现状分析3.肯定说该说认为宪法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不仅是可行的而且也是必要的。这一观点目前在社会上获得很大的认同,连一份地方报纸编辑都主张:“保障人权,对权力制约,说到底,宪法就要有权威,宪法就要付诸司法实践,违宪就要得到纠正”。部分宪法规范不能进行司法适用不能改变宪法可以进行司法适用的特点。早在八十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就曾经作出过一个这样的司法解释——当时劳动保护法方面的规定还不是很健全,所以就有一个劳工在签定劳动合同时同意:如果出现工伤,雇主概不负责。后来产生了纠纷,难以确定“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最高法院认为,我们国家的宪法保护工人的劳动权利,规定了劳动保护,所以这个合同是直接违反宪法的,因此是无效的。三.我国宪法司法适用制度构建探析回避政治问题是宪法司法适用的一项原则“穷尽救济手段”原则制度构建的具体步骤(供参考)具有司法性质的国家机关既包括普通司法机关,也包括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具有司法性质的专门机关。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采用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适用宪法的做法,虽然理论上具有一定的依据,但是实践证明这种模式是当前效果最不理想的模式。我们之所以研究宪法司法适用问题,原因也在于此,我们希望能够找到更能赋予宪法生命的适用方式。司法适用是一种可行的选择。(二)宪法司法适用的历史沿革及发展宪法司法适用起源于美国:在制定联邦宪法的制宪会议上,汉密尔顿强调“代议机关的立法如违反委任其行使代议权的根本法自当归于无效”,认为“不能设想宪法的原意在于使人民代表以其意志取代选民的意志”,以及“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的意志为准”。北美人民对司法机关是持信任态度的,法官在殖民地时代并不是依附于殖民地总督来压迫人民,而为保障殖民地居民的权利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体现了作为代表公正、正义的司法机关应有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美国正式确立了由普通法院享有审查国会立法是否合宪的权力,逐步就形成了美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机制。(三)国外宪法司法适用理论概述1.宪法在公民私人法律关系领域的适用在国外宪法理论发达的国家中,出于充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现实需要,在德国和美国出现理论上的突破,前者是宪法的“第三者效力理论”,后者是“政府行为”理论。两者都是关于宪法在公民私人法律关系领域里能否和如何直接适用的理论。按照美国的理论,只有“政府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