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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在城市中植树造林、种草种花,把一定的地面(空间)覆盖或者是装点起来,这就是城市绿化。下文是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欢迎阅读!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加大投入,鼓励社会投资,加强科学分析,建立目标责任制,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提供保障。第四条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并指导协调驻地单位完成社区和单位内部的绿化任务。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城市绿化坚持政府领导、群众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逐步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的城市绿地系统。第六条单位和个人有绿化和保护树木花草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举报损害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的权利。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纪念林、种纪念树,兴建、养护城市公共绿地及其他城市绿地。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实施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各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绿化标准,制定符合单位实际的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经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九条城市新建工程应当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绿带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景观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绿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并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的新建工程配套绿地面积,按照前款各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第十条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配套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对不符合绿化规划标准和绿化面积要求的,不得核准。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实行资质审验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其所占比率不应少于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七日内将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加强监督。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绿化配套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绿化配套工程确因情况特殊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度推迟,但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按规划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移交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移作他用。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下列权限审批:(一)道路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属市管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属各区和建制镇管理及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二)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其主体工程是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公共绿地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本规定由市辖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绿化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原因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