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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制度、商品经济、经济制度、制度“唐宋时期社会经济变迁”《文史哲》2005/1杨际平?(厦门大学历史系教授)?中国古代社会历史在唐宋时期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基本结论已为国内外史学界所认同。20世纪以来,许多学者曾力争从文化、政治、阶级、阶层、经济、婚姻等不一样的专题研究下手,试图对唐宋时期社会变迁作出“知微见着”的剖析归纳,获得了一些令人瞩目的成就。而社会经济研究,无疑是研究的基础。我们邀请部分对这一问题作过深入研究的专家学者就唐宋时期的土地制度、商品经济、经济制度、制度变迁等问题睁开议论,以期推动对唐宋时期社会变迁的研究。?唐宋土地制度的承袭与变化①?论唐宋时期土地制度变迁者,常堕入一个误区,认为唐宋时期土地制度的变迁是从中唐从前的授田制,发展为宋朝的“田制不立”、“不抑吞并”.最早堕入这个误区的可能是南宋的叶适与郑樵。叶适认为,北齐、北周时期,“田皆在官”;“自汉至唐,犹有授田之制盖至於今,授田之制亡矣”。郑樵也认为北魏太和九年(485)後至隋唐推行广泛授田制,“天下无无田之夫,无不耕之民”。叶适的上述论断,今人仍常引用。实质上,汉代只有限田制,而无广泛的授田制。西晋占田课田制所规定的吏民占田额也不过同意占田的最高限额,并不是实授土地。五胡十六国时期,既没有授田制,也没有限田制。至北魏太和九年颁《地令》,则开始有後世习称的所谓“均田制”。但北朝隋唐的“地令”(田令)虽有“授田”之说,实质上并不是广泛授田制。均田制下的所谓授田,按“地令”(田令)的规定,可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国家授田,一种是将各户原有的土地登记为各户的已受田(北魏《地令》第3条即规定:“诸桑田不在还受之限,但通入倍田分。於分虽盈,不得以充露田之数。不足者,以露田充倍。”唐《田令》第2条後款亦规定“先有永业者通充口分之数”)。从“地令”(田令)的行文次序看,仿佛是前者为主,後者为辅,但在实质履行中,却只能是後者为主,前者为辅。关於均田制下的“土地还受”也是这样。“地令”(田令)既规定减丁或老死要退田,同时又规定“诸地狭之处,有进丁受田而不乐迁者,则以其家桑田为正田分,又不足不给倍田,又不足家内人别减土地制度、商品经济、经济制度、制度分”(北魏《地令》第11条);“其退农户内有合进受者,虽不课役,先听自取,有余收授”(唐《田令》第27条);“若当观寺有无地之人,先听自取”(唐《田令》第30条)。由于北朝隋唐规定的“应受田”额远远高出当时的户均垦田数,所以减丁时绝大多半都无田可退。减丁时既无田可退,进丁授田自然无从谈起,剩下可做的也只有家内帐面调整而已。唐朝均田制下“授田”与“土地还受”之所以率多出名无实,重要原由之一就是政府无田可授。我们知道,汉唐间官田的最大宗就是屯田,屯田至唐朝臻于极盛。唐朝屯田最盛时,全国约有992屯,共有地约4.5万顷,加上其余官田(职分田、公廨田、官牧田、驿田等等),充其量也可是10万顷。相关于全国数百万户来说,区区10万顷左右的官田,即便都拿来授给无地或少地农民,也不过人浮于事而已。更况且绝大多半的屯田、职分田、公廨田、官牧田、驿田不行能,事实上也没有拿来给民户授田。官荒田自可用来授田,官荒田的给授实质上就是鼓舞垦荒。宋朝也推行鼓舞垦荒政策,不过形式与做法与唐先期不一样而已。北朝隋唐均田制下也有很多“全无地者”,唐先期的诏令曾谈到这一问题,出土文书也证了然这一点。事实证明,均田制下并不是“无无田之夫,无不耕之民”。唐律明确认可均田制下的百姓田为私田,唐令亦然。《唐令.田令》第34条就规定“公荒田”能够用来授田,“私田不合”。可见,即便是荒地,“官”与“民”(亦即“公”“私”)的产权也是很分明的。因而可知,均田制下绝大多半田在民而不在官,在私而不在公。土地制度、商品经济、经济制度、制度治宋朝经济史的学者常说宋朝时人曾说过宋朝“田制不立”、“不抑吞并”。论者常据此认定“田制不立”、“不抑吞并”是宋朝的基本国策。但实质状况并不是这样。说宋人讲(我朝)“田制不立”,依据是《宋史》卷一七三《食货志·农田》载:“自景德以来,四方无事,百姓康乐,户口蕃庶,野外日辟。仁宗继之,益务约己爱人。即位之初,下诏曰:‘今宿麦既登,秋种向茂,其令州县谕民,务谨盖藏,无或妄费。’上书者言赋役未均,田制不立,因诏限田。”据《宋史》上述记录,很简单得出“田制不立”云云乃乾兴元年(1022)上述上书者所言的结论。但事实并不是这样。关於乾兴元年上封者的建言,《宋会要辑稿》食货一之十九至二十有更详细的记述。两对比对,不难发现,乾兴元年十二月某“上封者”固然谈到赋役不均与豪强吞并问题,但此中并无(我朝)“田制不立”之语。说宋朝“田制不立”者,是《宋史》的作者脱脱等人,不是宋人。宋元时人论田制有两种不一样的涵义,一种是专指井田制,苏洵、欧阳修、张载、苏辙、魏了翁、黄缙、陆文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