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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答复研究在行政复议中,参加行政复议的当事人主要有两方:一方是申请人,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另一方是被申请人,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当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地开展相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行政复议答复工作。无论是被申请人,还是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关,都应对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答复工作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对行政复议答复作以下简要的剖析。一、行政复议答复的概念《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该条款的规定为行政复议答复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行政复议答复的概念应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行政复议答复概念仅指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书面答复;广义的行政复议答复除了包括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书面答复外,还包括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简而言之,狭义的行政复议答复仅指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广义的行政复议答复指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和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笔者下文中所涉及的行政复议答复指的是狭义的行政复议答复。二、行政复议答复的重要性1991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该条款中提及的“答辩书”实际上即为《行政复议法》中的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即使不提交书面答复也不影响行政复议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认定和决定。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款对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否必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上述两个条款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在我国的行政执法水平较为低下,人们的依法行政观念较为淡泊的时期,对于行政复议中的被申请人的答复和行政诉讼中的被告的书面答辩要求很低。行政复议中的被申请人的答复和行政诉讼中的被告的书面答辩在当时是不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的(行政诉讼中的被告的书面答辩现在仍旧不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随着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的不断规范,以及人们依法行政观念不断提高,旧的行政答复制度已经不适应形势的需要。因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明确作出了如下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规定实际上在现行的行政复议体制中建立了一种强制答复制度。根据这种强制答复制度的要求,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与向复议机关提交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样,两者都是被申请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不提出书面答复,将直接对被申请人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据此决定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如此,对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还具体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笔者认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既是被申请人的一项权利,但更是其法定义务。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若没有及时提交书面答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以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应贯彻被申请人的强制答复制度。《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