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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入股视同股权转让纳税争议对于增资与股权转让的区别,有些税务机关认为(吴叶祥熊倩:“准确理解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的区别”,载于《深圳商报》,2012年12月5日,B05版),两者之间主要包括如下差别:1、增资扩股资金接受方是企业,股权转让资金接受方是原股东。在增资扩股中资金的接受方是标的企业,而非企业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原股东的权利义务不一定改变;在股权转让中资金的接受方是原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取得的对价,原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股权受让方承继。2、增资扩股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股权转让企业注册资本不变。增资扩股是企业采取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的方式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股权转让是企业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涉及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不会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3、增资扩股原股东股权计税成本不变,股权转让原股东股权计税成本调整。增资扩股中原股东的股权有可能被稀释,但不调整原股权的计税基础,对企业增加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属于股东新投入的资本金,对股东的投资款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中原股东让渡其股东权益给股权受让方,取得股权转让收入扣除股权的计税成本及相关税费确认“财产转让所得”征收所得税,但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同时根据股权转让的比例调整原股东股权的计税基础。例如B企业是A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评估,B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为2000万元,C公司拟成为B公司的股东,拥有50%的股权,可以采取两种方式:(1)股权转让。即A企业转让其所拥有的B企业50%的股权给C企业,转让价为1000万元;(2)增资扩股。C出资2000万元入股,其中100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C获得B企业50%的股权。由于增资扩股是企业增加资本金扩大股权,原股东股东权益不变;而股权转让是企业资本金不变股权不变,原股东让渡股东权益。因此在上述案例中,A企业的股东权益在增资入股前后并未发生变化,因此在此过程中并未发生A企业转让股权给C企业的应税行为。但企业有时在增资扩股时,由于增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发展前景的判断不同以及原企业股东资金需求度的差异,并未严格按照企业的每股净资产价值进行增资扩股,例如C出资1000万元,注册资本增加为2000万元,获得B企业50%的股权。在此情形下,A企业在增资前后在企业中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份额发生了减少(由2000万元减少至1500万元),似乎是A企业将其享有的所有者权益部分转让给了C企业,此时就会出现增资扩股是否应视同股权转让的疑问。对此问题,目前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并无明确性规定。地方上对此仅有《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解答》中提出了一个判定原则,即:(1)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不征个人所得税。(2)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政策适用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211号)中规定,股东因个人追加投资或收回投资(不包括股权转让行为)而发生股权变化的行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东因其他股东追加投资仅发生股权比例变更,没有取得收益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笔者认为,上述处理原则值得商榷。正如之前所述,虽然增资时公司的总股本发生了变化,但原股东的所有者权益绝对值并未发生变化,虽然公司股东的股权份额比例在增资后发生了变化,但在法律上这种行为并不属于股权转让。其原因在于A企业在股本中的具体份额在新股东入股前后并未发生变化(即均为1000万元),原始股东在股本中所占比例的下降,实际上是股本总额扩大导致股权自然稀释的结果。例如《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清流县罗口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闽地税函[2004]103号)中也将股权所有权是否发生实际转移作为是否发生股权转让的认定条件,增资扩股并不会导致股权的实际转移。其中规定,“清流县罗口煤业有限公司2003年7月17日在进行公司内部股权重组时,公司龙岩籍股东之一的王友超代表龙岩籍九位股东竞标成功,并以共同出资取得对公司的经营权,公司重组后,龙岩籍九位股东实际仍持股经营。考虑到公司重组前签订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并未限制股东间联合竞标,且龙岩籍九位股东在竞标前曾达成联合竞标协议,竞标成功后又根据原清流籍股东提供的付款帐号由龙岩籍股东共同支付。同时,从公司成立时及重组后的公司章程看,九位龙岩籍股东是在原持股比例基础上增资扩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