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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减值会计准则相关问题的探讨一、我国资产减值会计的发展历程1992年我国第三次会计改革前,在我国会计法、各项会计制度中都没有提到资产减值准备的问题。1992年11月30日两则两制发布后,才第一次出现了“坏账准备”这样一种资产减值准备,而且规定企业对坏账损失既可采用备抵法,又可采用直接转销法核算。在《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情况下必须计提“坏账准备”和“存货跌价准备”两种资产减值准备。在1998年《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和随后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中规定,企业提取的资产减值准备有“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四种。在2000年12月29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中进一步增大了计提减值资产的范围,规定除金融企业和小型企业外的其他企业提取的资产减值准备有“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和“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等八种,计提的各项减值准备要确认为当期损失,也可以转回以前期间的资产减值并记入当期盈余。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以下简称《新准则》),并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实施。该准则充分借鉴了资产减值国际会计准则的做法,指明了中国资产减值准则的发展趋势,体现了与国际惯例趋同的原则,与现行的2000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中关于企业资产减值会计处理的规定(以下统称“旧制度”)相比,存在较大的差异。新的会计准则不仅增加了资产组减值、商誉减值,细化了减值迹象,还引入了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可收回金额,更强调了“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至少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可见,目前的关于资产减值准备规定不仅体现了谨慎性原则的重要性,更是为了防止企业人为随意调节利润,同时也保证了企业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可比性,增加企业会计信息的透明度。二、新资产减值会计准则的突破与旧制度相比,《新准则》借鉴了国际先进经验,在充分考虑我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资产减值判断标准,规定了“资产减值不可冲回”等,实现了资产减值会计的新的突破,便于保证我国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一)增加了“资产组”、“资产组组合”的概念《新准则》规定,“企业应当以单项资产为基础记提资产价值准备,难以对单项资产进行估计的,以该资产所属的资产组为基础确定资产组的可收回金额”。资产组的认定,应该以其“产生的主要现金流入是否独立于其他资产或者资产组的现金流入”为依据。资产组组合是指由若干个资产组组成的最小资产组组合,包括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以及按合理方法分摊的总部资产部分。《新准则》还规定,企业对某一项资产组进行减值测试,应当先认定所有与该资产组相关的总部资产,再根据相关总部资产能否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分摊至资产组。(二)进一步明确资产减值的迹象判断在减值迹象判断上,旧制度规定,企业应当至少在每一会计期间期末估计资产的可收回金额,《新准则》比原制度规定更加明确。一是《新准则》明确规定“企业应当在会计期末对各项资产进行核查,判断资产是否有迹象表明可能发生了减值”。二是明确规定“如不存在减值迹象,不应估计资产的可收回金额”。这样,《新准则》明确了进行减值测试的前提:会计期末企业是否必须计提资产减值准备,首先取决于资产是否存在减值迹象;如果资产不存在减值迹象,则既不必估计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也不必确认减值损失。只有在存在减值迹象的情况下,才要求估计资产可收回金额。同时,与原《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的八项资产减值准备相比,《新准则》更具有操作性。《新准则》规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应当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并对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以及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计量提供了较为详细的应用指南,便于实务操作。(三)增加了“资产减值不可冲回的”规定《新准则》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定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这是本次准则与原有制度的一个重大差异。旧制度曾规定,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在以后期间减值迹象消失时可以转回,由此就给某些上市公司提供操纵盈余的空间,采用巨额冲销或平滑利润等方法来实现盈余管理的目的。一些研究学者对这一现象进行了相应的实证研究,如李增泉(2001)认为具有不同盈余管理动机的上市公司在计提各项减值准备时存在不同程度的有利于其动机利益的偏差行为;[1]戴德明等(2005)则认为我国亏损上市公司计提减值准备在控制经济因素的影响后,盈余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