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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制度刍议刑庭李雯我国在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在1994年参加的第八届国际被害人学研讨会后,我国第一次参与了国际犯罪(受害者)调查,并在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将刑事被害人提到当事人的位置,强调了被害人的地位,并相应增加了其不少实际的诉讼权利等内容,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但是,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和观念的差异,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和诉讼权利保护问题,在立法和理论上仍有许多滞后,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近几年来,我院受理的刑事案件大幅增加,近五年以年均20%的速度增长,在案多人少的困境下,我院刑事案件审理任务越来越艰巨,随之也产生了不少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一)存在的问题:1、被害人难以及时准确地获知有关案件进展信息。要使被害人真正发挥当事人作用,直接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来,司法机关应当在程序上尊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及时准确地告知案件的诉讼进展情况,告知其所处的诉讼地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其参与诉讼的方式。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对案件进展信息知情权的规定上存在许多漏洞,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深度与参与效果。(1)在立案阶段,被害人虽然享有对不立案侦查案件的知情权,但是仅限于被害人直接控告的案件,如属于他人报案、举报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则没有规定应告知被害人制度,这就使被害人无法及时获知诉讼进程情况,不利于对其自身权益的保护;而对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法律也未规定需要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对个别司法人员的超期办案、以罚代刑甚至故意拖延办案等违法违纪甚至犯罪行为难以进行有效监督,从而丧失自济自救的良机。(2)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对告知方式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采用平信邮寄送达告知书,一旦地址不符或者出现其他情况,被害人就难以获知有关信息,也就失去向检察机关反映自己意见的机会。此外,检察机关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由于未能及时与被害人取得联系,也直接影响到被害人的申诉权与自诉权的行使。(3)在审判阶段,由于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法律送达裁判书给被害人的期限与方式,司法实践中除非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否则很难及时获知案件的裁判情况,这同样损害到被害人对一审裁判的请求提出抗诉权或对终审裁判的申诉权的行使。四是在执行阶段,对被告人予以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没有知情权和发表意见权,从而无法正当行使自身的监督权。2、被害人与检察机关意见分歧时,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虽然被害人和公诉人同属于控方,但是由于诉讼目的、职责和地位的不同,二者在要求惩罚犯罪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的情形。当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就案件如何处理产生分歧时,应当如何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便成为一个问题。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实际上这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为仅仅笼统地规定被害人享有申请提起公诉和自行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对此项权利如何行使、有何保障措施等都没有具体规定,鉴于被害人的精力、能力、诉讼经验、技术条件以及调查取证权力等方面的限制,要达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起诉条件和定案标准,并且由被害人自己承担本应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履行的侦查、控诉职能,显属困难。3、被害人对刑事诉讼部分没有发言权。在公诉案件中,除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法院往往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不知道案件何时开庭审理,当然也就谈不上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是被害人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很少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而只是就公诉人在起诉书上所指控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审理,被害人成为刑事部分审理的局外人。4、刑事被害人缺乏上诉权,不能有效行使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权利。被害人是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却不享有上诉权,这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极不对等。被害人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检察院非常审慎,不涉及重大利益,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致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在许多情况下不能满足。而被害人又没有强制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权利,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很难说有什么保证。从公平的角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