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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Arabic\*MERGEFORMAT30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30页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引言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中,证人证言是一种使用频率比较高、运用比较广泛的重要证据。证人出庭作证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但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切实执行。证人出庭陈述证言,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最普遍最常用的一种证据,它具有不可指定、不可替代的特点,在刑事证据法制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这是因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院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询问与质证就无法进行,不经过在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询问与质证的证言,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使在法庭开庭前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搜集和掌握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并无前后不一,法庭开庭时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证人也必须出庭陈述其证言,经过控辩双方询问、质证和法庭查实后,才能取得真实和合法性,而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从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来看,证人出庭率是非常低的,证人出庭难成为法院倍感困惑而又无可奈何的问题。尤其是那些判处死刑的案件,严重案件中的关键证人,以及某些疑难案件中被告不服指控,对证词有争议的案件中的证人不出庭,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是极为不利的。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多,包括文化方面的、心理方面的、经济方面的、社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是现行立法及司法体制上也存在着不利于贯彻证人出庭作证的现实症结,不解决这一问题,刑事庭审方式则有重回老路的趋势。本文拟以此为切入点,阐述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及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分析证人出庭率过低的原因和危害,从如何保障证人的权益为出发点,使证人能够自愿出庭作证,提出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和完善出庭作证制度的构想,促使证人出庭作证问题逐步得到解决,实现法院“控辩式”审判方式改革的功效,实现司法公正。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涵义所谓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指刑事证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出席法庭,当庭陈述和回答本人知道的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是法庭查明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法院开庭审判的目的就在于查清案件事实,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对证明事实的证据的认证,证据只有在法庭上经质证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是整个庭审活动的中心,它是《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规定所要求的。(二)证人不出庭形成的负面影响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因为在现代诉讼制度,尤其是在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情景中,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具备基本的诉讼条件。因为只有证人到庭,才能实现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才能有效地对原始人证进行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作证审查方式是交叉询问为主与法官询问为辅的制度,也就是说,证人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需要接受法官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以便辨别证言的真伪。证人不出庭作证,对审判的公正性带来一系列不良的影响:1、阻碍了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对刑事诉讼的模式进行改造。新刑诉法通过引进、移植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增强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减少法官的职权因素;通过加强和扩充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防御能力得以提升。这些改革进一步地体现了控审分离的精神,由此塑造了一种带有当事人主义特征的新型诉讼模式--控辩式诉讼模式。“实现结果公正是通过程序公正来体现和保障的,没有程序的公正就很难说会有实体的公正。实现结果公正的程序路径应是:承认控辩双方的不同利益,给予控辩双方充分展示矛盾,阐述观点、意见和要求的机会,裁判者在兼听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也就是说,裁判结果的公正有赖于控辩双方的程序性对抗,且对抗越充分,就越有利于公正的实现。”[1]如果公诉人能够在法庭上明确地提出自己的意见,辩方与公诉人意见不同的话,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反驳公诉人的建议,这样就可以与公诉人展开辩论,诉讼环节即体现出了明显的对抗性,使刑事审判的抗辩性得到了加强。在辩论中,辩方能够有机会在法庭上将支持自己意见的理由和证人证言得以充分展示,这种辩论为辩方拓展出一个新的辩护空间。如果诉讼各方在每一个法律适用过程中都能对证人证言进行对质并证明自己的主张,真相就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