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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Arabic\*MERGEFORMAT252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252页XX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4年11月1日1980年5月25日(1974年11月1日订于伦敦)本公约于1980年5月25日生效。1975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0年1月7日交存批准书,同年5月25日对我生效。目录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节适用范围、定义等第二节检验与证书第三节事故第二章甲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第一节通则第二节分舱与稳性第三节机电设备第二章乙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第一节通则第二节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消防措施第三节载客不超过36人客船的消防措施第四节货船的消防措施第五节油船的消防措施第六节现有客船的特殊消防措施第三章救生设备等第一节通则第二节限客船适用第三节仅适用于货船第四章无线电报与无线电话第一节适用范围与定义第二节值班第三节技术要求第四节无线电日志第五章航行安全第六章谷物装运第一节通则第二节假定倾侧力矩的计算第三节谷物装置及其固定第七章危险货物装运第八章核能船舶附录证书格式各缔约国政府,1愿共同制订统一原则和有关规则,以增进海上人命安全,考虑到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结以来的发展情况,缔结一个公约,以代替该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特议定下列各条:第一条公约的一般义务一、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二、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颁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本公约充分和完全生效,以便从人命安全的观点出发,保证船舶适合其预定的用途。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公约适用于经授权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第三条法律、规则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将下列各项文件送交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秘书长保存:一、受权代表缔约国政府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非政府机构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二、就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所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文本;三、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证书的足够数量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第四条不可抗力情况一、在出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并不因天气恶劣或任何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偏离原定航线而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二、由于不可抗力或因船长负有搭载失事船舶人员或其他人员的义务而登上船的人员,在确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适用于该船时,都不应计算在内。第五条紧急情况下载运人员一、为了避免对人命安全的威胁而撤离人员时,缔约国政府可准许它的船舶载运多于本公约其他规定所允许的人数。二、上述许可并不剥夺其他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享有的对到达其港口的这种船舶的任何监督权。三、给予此项许可的缔约国政府,应将任何这种许可的通知连同当时情况的说明送交海协组织秘书长。第六条以前的条约和公约一、在缔约国政府之间,本公约代替并废除1960年6月17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二、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目前继续有效的有关海上人命安全或其有关事项的所有其他条约、公约和协定,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事项仍应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一)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二)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三、至于上述条约、公约或协定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四、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一切事项,仍受缔约国政府的法律管辖。第七条经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2所有或某些缔约国政府之间,通过协议而按照本公约订立特殊规则时,应将这种规则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以便分发给所有缔约国政府。第八条修正一、本公约可按下列各款所述的任一程序进行修正。二、海协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一)缔约国政府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海协组织秘书长,随后由其将该修正案在海协组织审议前至少6个月分发给海协组织所有会员和所有缔约国政府。(二)按上述所提议的和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应交付海协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三)缔约国政府不论是否是海协组织的会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和通过的会议。(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