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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亚铝金属研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郁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霞波,吴广,均系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303号二栋619房。法定代表人:周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群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映梅,女,系该司职工。上诉人肇庆亚铝金属研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黄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上诉人自2023年开始即有交易往来,2023年12月5日之前双方的交易都已结清。2023年12月15日、2023年1月12日和2023年2月7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热镀锌板购销协议,数量和单机分别为7500KG、5.100元/KG;15500KG、5.200元/KG;21000KG;5.280元/KG。其中2023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有双方盖章,其余两份协议仅有被上诉人的盖章。三份协议里均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七天之内交货;送货数量允许10%误差,有误差时,按实际送货量支付金额;货款在货品进仓合格后30日内结清。被上诉人于2023年12月18日、2023年1月16日和2023年2月14日分别向上诉人送货7550KG、38505元;15380KG、79976元;22280KG、117638元,共计45210KG,货款总额为236119.4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三次送货的出货单上均盖了仓库专用章。其后,上诉人分别于2023年2月和8月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万元和3万元,共计13万元,剩余货款106119.40元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支付。2023年9月7日,上诉人财务部经核查,对被上诉人上述的供货数量、货款总额和上诉人已还款额和未还款额均无异议。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货款,被上诉人遂于2023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06119.40元,并从2023年3月22日起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1、2023年8月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0000元,该笔货款的违约金为1224元;2、剩余货款106119.40元从202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三次购销热镀锌板的协议关系清楚、明确。虽然上诉人对2023年12月15日和2023年2月7日两份没有加盖其单位公章的协议予以否认,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由上诉人仓库签收货品的出货单上记载的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和单价等均能与三份协议相相应。即使出货单上货品的数量与协议约定的数量存在一些差别,但均在协议约定的10%误差范围之内。并且经上诉人财务部确认的货款和欠款明细也证实了双方在2023年12月至2023年2月存在三次热镀锌板的交易,其规格、数量与单价均与上述三份协议相符。根据我国《协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履行送货义务时,上诉人接受了货品,因此这两份协议依法成立、有效。故对上诉人抗辩2023年12月15日和2023年2月7日两份协议不成立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2023年12月15日、2023年1月12日和2023年2月7日的三份购销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认为出货单上盖的上诉人仓库的专用章以及货款和欠款明细上财务部的专用章,不是其公章,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货品送到上诉人的仓库,由上诉人的仓库人员在出货单上署名并加盖仓库专用章,即视为上诉人已收到货品;上诉人财务部门在通过核算后,在货款和欠款明细上署名和盖章,即表白了上诉人对货款和欠款的明细均予以确认。上述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数量和货款的总额以及上诉人已付数额和未付数额均通过双方的核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按协议的约定把货品供应上诉人后,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因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于2023年2月和8月分两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3万元货款,可视为是履行了第一、二份协议的所有付款义务和第三份协议的部分付款义务。其中第二笔3万元的货款中有18481元是支付第二份协议的货款。第二份协议的送货日期是2023年1月16日,扣除七天的质量异议期,三十天的付款期截止至2023年2月22日,违约金应从2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23年8月付款日止。现被上诉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