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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典型案例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案例分解第一节工程施工协议效力一、施工协议无效◆案例一于萍、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依据判决书整理(本案案号[2023]沈民初字第54号)原告:于萍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原告诉称,吕洪杰(系于萍的丈夫,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的父亲,于2023年5月8日病故)与被告所属的沈阳市大东区建民社区联建办公室于1994年3月订立一份口头协议,约定由吕洪杰承建沈阳市大东区东祥社区综合办公楼工程,涉及住宅、网点及办公楼三部分,总面积为15,090平方米,按二级取费标准计算。按约定吕洪杰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至1996年末工程竣工。按沈阳市建筑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1,191,823元,建民社区联建办公室实际拨付工程款为7,815,100元,尚欠工程款3,376,823元至今未付。因建民社区联建办公室是被告于1992年4月12日以沈大东政办发(1992)22号文献批准成立的,又于1995年9月22日以沈大东政办发(1995)45号文献撤消,因而该欠款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补偿利息损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未予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洪杰为原建民社区联建办承建综合楼的事实存在,但吕洪杰作为无建设工程施工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承建该项工程,双方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导致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鉴于该工程已实际建成,双方业已对工程造价经核算拟定为9,635,988元,应按此金额结算。对于建民社区联建办已付工程款、材料款,原告已自认无争议部分为7,815,249.60元,但对建民社区联建办已经支付的税金32,400元,水费2万元,电费415,437.28元,以房屋及车折款50万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税金、水、电费系属实际发生,理应由原告承担的款项,而以房屋及车折款50万元原告已认可系折抵其先行垫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建民社区联建办的投入,故以上款项合计为8,783,086.88元应为建民社区联建办已付工程款的金额。综上,原建民社区联建办尚欠原告工程款852,901.12元应给付原告,并补偿原告利息损失。因原建民社区联建办系被告开办并已撤消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故对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吕洪杰因病死亡后,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六原告继承。◆案例二兰太公司与鑫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2023年5月6日,兰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太公司)与鑫蓝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鑫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鑫蓝公司承建兰太公司名下的多功能酒店式公寓。为保证工程质量优良,兰太公司与天意监理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协议。协议签订后,鑫蓝公司如期开工。但开工仅几天,天意公司监理工程师就发现施工现场管理混乱,遂当即规定鑫蓝公司改正。一个多月后,天意公司监理工程师和兰太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又发现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天意公司监理工程师当即规定鑫蓝公司停工。令兰太公司不解的是,鑫蓝公司明明是本地最具实力的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多数质量优良,却为什么在这项施工中出现上述问题?通过认真、细致地调查,兰太公司和天意公司终于弄清了事实真相。本来,兰太公司虽然是与鑫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但实际施工人是本地的一支没有资质的农民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施工队为了承揽建筑工程,挂靠于有资质的鑫蓝公司。为了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严禁挂靠的规定,该施工队与鑫蓝公司签订了所谓的联营协议。协议约定,施工队可以借用鑫蓝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以鑫蓝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协议;协议签订后,由施工队负责施工,鑫蓝公司对工程不进行任何管理,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提取工程价款5%的管理费。兰太公司签施工协议时,见对方(实际是施工队的负责人)持有鑫蓝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便深信不疑,因而导致了上述结果。兰太公司认为鑫蓝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应为无效,规定终止履行协议。但鑫蓝公司则认为虽然是施工队实际施工,但协议是兰太公司与鑫蓝公司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协议;并且,继续由施工队施工,本公司加强对施工队的管理。对此,兰太公司坚持认为鑫蓝公司的行为已导致协议无效,并且本公司已失去了对其的信任,所以坚决规定终止协议的履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兰太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鑫蓝公司与没有资质的某农民施工队假联营真挂靠,并出借营业执照、公章给施工队与原告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