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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房屋行政登记案件的调研报告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发证行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近几年我省房屋登记发证行政案件呈逐步上升趋势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不少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和指导房屋登记发证行政案件的审理省高院行政庭在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下列意见供全省各地法院学习参考。实践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一、房屋登记发证行为性质问题房屋登记发证行为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房屋登记发证行为既不是赋予权利或免除义务也不是设定义务或剥夺权利而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因此房屋登记发证行为不是行政许可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房屋登记发证行政案件的案由统一为“房屋行政确认”。二、房屋登记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的关系问题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故房屋颁证行为是登记程序完成的标志房屋颁证行为与核准登记行为是一个行为而不是两个行为。三、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性质问题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注销行为是基于持证人不符合条件、申报不实、虚报瞒报或涂改等非法行为此类注销行为属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纠错行为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四、原告资格问题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登记发证行为侵犯其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登记行为侵犯其债权的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登记发证行为侵犯有限责任公司或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而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五、颁证主体确定问题确定行政诉讼被告原则上谁作出行政行为谁就充当被告。1995年实施的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证应当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但我省不少地方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6月XX省建设厅发文要求各地在2005年底前必须纠正。鉴于目前我省房屋所有权证正处于换发证阶段原先的颁证主体错误正在纠正在具体审理案件中对2005年底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可以在判决书中指正但不宜仅以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从2006年开始新的颁证主体仍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则应当依法判决撤销造成损害后果的判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各地政府已明确提前纠正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六、房屋灭失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原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问题房屋已灭失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原房屋登记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即使房屋已经灭失但附着于原房屋所有权之上的一些权益譬如拆迁安置利益的取得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根据的。七、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八、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房屋登记发证行为的内容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未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三个月但从知道房屋登记发证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房屋登记发证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房屋登记发证行为内容之日起的三个月但从该房屋登记发证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九、审查标准问题人民法院对房屋登记发证行政案件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围绕被诉房屋登记发证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否充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