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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执行救助制度的构建当前民事案件执行难依然困扰着法院原因虽是多方面的但其中很重要的一点便是法院在许多案件中难以真正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虽不能直接产生判决或裁定得以执行的结果但它却是执行工作实践中的首要环节。只有全面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法院才能及时区分“不能偿还”与“不愿偿还”的债务人从而针对不同的债务人采取适当的措施。对债务人财产的查明主要有法院调查、申请执行人举证及被执行人申报三种途径然而长期的实践表明前两种方式的运行效果不尽如人意“因为没有人比债务人更清楚其自身的财务状况”[1]因此设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必将成为我国执行改革下一步的目标[2].所谓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指被执行人在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时必须按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全面真实地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以证明自己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度。本文试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现状、国外相关制度的立法经验及具体构建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等方面作一探讨。一、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现状及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是关于强制执行制度的规定仅30个条文涵盖了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措施、执行的中止与终结等方面的内容。由于1991年制定。。该法时我国依然处于计划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为辅的大背景下当时各种民事、经济、行政等纠纷主要靠行政手段来解决因而职权主义的色彩比较浓厚。执行制度中既没有明确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的责任也没有确立债务人的财产申报义务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几种执行措施。然而自1992年起市场经济地位在我国逐步确立经济主体的活动空间迅猛扩展但由于我国在市场经济初创阶段尚未建立起社会信用机制、社会主体的财产缺乏透明度、社会经济管理能力不强等因素再加上部分被执行人恶意藏匿、转移财产人民法院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仅靠自身有限的人力和物力欲查清日益增多的执行案件中所有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实在是力不从心。随着法院因查找不到债务人的财产而无法执行的案件日积月累再加上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等方面的共同作用“执行难”逐渐浮出水面并演化为社会的热点问题。有学者分析后认为“谈到执行难原因时人们往往很强调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行政干预等。但实际上被执行人方面千方百计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给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带来的阻力和难度从案件总体数目上看可能远远大于上述的外部因素干扰”[3]:“我国的‘执行难’问题主要是因为无法收集到债务人的财务信息造成的”[4].亦有学者进而指出与《民事诉讼法》的孕育、分娩、成长伴生的苦楚就是民事执行难但执行的无力并非执行机关的过错而是“制度性无奈”[5].直至1998年7月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司法实践中才第一次明确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该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搜查”。上述规定虽在认识上有一定的进步但囿于司法解释本身的权限该规定存在以下缺陷:(1)未明确被执行人承担财产申报义务的条件。被执行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向法院申报其财产状况是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还是在执行通知指定的履行期满后。如果通过申请人提供或法院依职权调查查明的可执行财产已达到执行标的数额被执行人要不要继续申报。(2)申报内容、申报程序不明确。仅笼统规定被执行人必须报告财产状况至于如何报告报告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则均未加以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仅作概括性报告或不作全面的报告则将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无法逐项对照。[6](3)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拒不申报的虽规定可以进行搜查但由于不知道被执行人的财产究竟在哪里因此这种搜查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实际效果并不理想。而且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法院可以随时搜查无需等到被执行人拒不申报之后。被执行人没有全面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或作虚假报告的应如何处罚规定中没有提及所以对被执行人来说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可能会全部或部分地逃避应承担的义务最坏的情况也不过是被查出财产后被依法执行这也只是承担了理应承担的义务对被执行人来说何乐而不为。笔者在基层法院分管执行工作从上述规定颁布以来本院通过被执行自己申报财产(特别是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执结案件的情况几乎不存在。二、国外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立法经验介绍基于市场经济的共同性、权利保护的共同性各国的民事执行制度也确有一些共同规律可循。要在我国建立起完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