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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侵权补充责任法律制度之重构论我国侵权补充责任法律制度之重构【内容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安全保障和补充责任法律制度其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实践意义解决了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但就其相互间关系的现行制度设计是否能真正实现既能规范、促进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履行安保职责又较好平衡各侵权当事人利益同时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障的价值目标和立法目的笔者持否定观点。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补充责任制度有进一步深入探讨的必要和余地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法律价值补充责任理论、法律价值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与补充侵权责任的关系补充责任法律适用特征等方面进行探析论证。【关键词】侵权法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制度重构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人身、财产权益受到第三人侵害;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受到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活动中活动参与人在社会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侵害等案件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与理论认为现有的侵权责任分类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于是在原有的侵权责任类型之外创设了侵权补充责任这一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20xx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这一侵权责任形态予以立法确认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亮点之一。但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以及第40条第三人侵权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补充责任的对规定有悖于《侵权责任法》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立法目的。《侵权责任法》对特定主体科以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并要求对违反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承担侵权责任其立法目的是促使、规范从事特定活动的特定主体对参与其所组织活动的参与者自觉提供必要的、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和环境以对参与者提供优质服务。而《侵权责任法》第37条、40条规定的补充责任实质上是放任甚或是鼓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主体不尽安保义务或不善尽安保义务。因为该法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主体在有第三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时其承担补充责任而非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妨碍、阻缺了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笔者以为在第三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该制度安排能有效促进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主体加强开展好特定活动的责任心自觉履行安保义务进而尽最大可能地减少甚或杜绝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机会从而为特定活动的参与者提供更好的服务环境实现特定主体自我管理的良性循环。同时该制度设计同样甚或更好地能实现对受害人权利救济的最大化的立法目的更公平合理分配地第三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就上述观点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法律价值补充责任理论、法律价值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与补充侵权责任的关系补充责任法律适用特征等方面对补充责任法律制度进行进一步探析论证。以期能为《侵权责任法》有效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意见。一、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及法律价值安全保障义务又称为安全注意义务起源于德国法在《德国民法典》诞生之前德国法中已经有关于营业经营者负有用自己经费设置和维护全部必要设备以尽量保护劳动者的规定。此后《德国民法典》又基于对仆婢的保护规定了安全关照义务。后来德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件审理扩大了安全义务的适用范围除适用于由物造成的各种损害以外同时及于由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德国最高法院审理的著名的亚麻毯案件正式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在该案中德国最高法院以商店存在过失没有尽到照顾保护义务为由判决商店应当对妇女和孩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受制于德国侵权法的局限德国最高法院是“用扩大合同关系即认定存在一个‘对第三方之利益具有保护性效果的合同’”的做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从这个案件的处理可以看到德国侵权行为法深受罗马法的影响。侵权责任自罗马法起一直贯彻责任自负的原则推行以过错责任为主的责任体例仅对积极的致害行为进行规制惩罚要求责任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作为行为原则上不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而不允许受害人提出赔偿。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只有存在法律规定、契约约定和先行危险行为的要求负有作为义务时行为人才能因负有作为义务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人们之间往来日益密切社会活动对他人的影响无处不在这种不作为侵权理论已经逐渐显露出其局限性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现实需求。因为法律规定总存在挂一漏十的情况而合同约定又相当赖于当事人意志无从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论我国侵权补充责任法律制度之重构求。由此一种新的理论就成为必然。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正是在这样一个环境下得以孕育并发展。自上述亚麻毯案后德国法院以判例的形式逐渐发展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