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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阐释仓储合同几个问题[案情]2004年6月3日某市盛达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盛达公司)与该市东方储运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主定:由东方储运公司为盛达公司储存保管小麦60万公斤保管期限自2004年7月10日至11月10日储存费用为5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储存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方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仓库并拒绝其他有关部位在这三个仓库存货的要求。同年7月8日盛达公司书面通知东方储运公司:因收购的小麦尚不足10万公斤故不需存放贵公司仓库双方于6月3日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终止履行请谅解。东方储运公司接到盛达公司书面通知后遂电告盛达公司: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盛达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而形成纠纷东方储运公司于2000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在上述案例中盛达公司尚未向东方储运公司交付仓储物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关键是要看仓储合同的性质。本文结《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上述案例对仓储合同的几个一般性问题予阐述。一、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仓储合同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保管合同的一种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的目的依然在于对仓储物的保管仓储不过是一种物的堆积保管而已。《合同法》第395条规定如果仓储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内容应当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足见二者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但由于仓储营业的特殊性质使得仓储合同又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仓储合同区别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在仓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即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一方必须是仓库营业人。仓库营业人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其他组织等但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必须具备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所谓仓储设备是指可以用于储存和保管仓储的必要设施这是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必不可少的基本物质条件。所谓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是指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这是国家对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的行政管理要求。在我国仓储保管人应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仓储保管业务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是一切民事主体从事仓储经营业务的必要资格条件。仓储保管人应具备的仓储设备虽然没有什么特别要求但是该设备须能充分仓储物存货人物之保管的基本目的即应当至少满足储藏和保管物品的需要。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须为动产。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应当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储存和保管因此依合同性质而言存华人交付的仓储对象必须是动产。换言之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在仓储合同中作为动产的仓储物并非如一般保管合同那样必须为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存货人交付储存保管的货物既可以是一定数量的特定物也可以是一定品质数量的种类物。就较为普遍的情况而言仓储保管人在保管储存期限届满或者依照存货人的请求而返还仓储物时一般采取的是原物返还而不能是其他代替物。3、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从《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双务、有偿性显而易见。第386条所规定的仓单的重要一项即为仓储费第392条规定: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那么保管人应当加收仓储费。因此仓储合同为双务性、有偿性的合同。从各国立法例及我国合同立法的实际看仓储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法律并不要求仓储合同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虽然法律规定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接受储存的货物时应当给付存货人仓单但是仓单只是提取仓储物或者存入仓储物的凭证并非合同。在仓储合同为品头合同时仓单只是仓储合同的证明虽然在此情况下可以视仓单为合同但它毕竟只是一份凭证而已不是仓储的必要形式要求。4、仓储合同诺成合同。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仓储合同诺成契约.但亦有认为仓储合同应该为实践合同即仓储合同除了有存货人与保管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于保管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是仓储合同生效的要件从我国《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确认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5、仓储合同存货人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二、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存货人与保管人双方协商一致而订立的规定双方所享有的主要权利和承担的主要义务的条款是合同的内容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检验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的重要依据。依一般理解《合同法》第386条所规定的仓单的有关事项都应当为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但是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又不能局限于此。《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