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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立法行政法规在我国是指国务院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科学等各类法规的总称。行政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门依据法律和国务院的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通适用于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二)特征1.行政立法具有行政性:第一行政立法的主体是行政主体。第二行政立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管理事务及与行政管理有密切关联的事务。2.行政立法具有立法性:第一行政立法是一种从属性立法。这是因为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权来自于立法机关的委托。第二行政立法是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创制法的规范的活动。行政主体立法依职权或授权获得;制定的行政行为规范具有规范性、强制性和普遍性的行为规则具有法律效力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具有约束力。第三行政立法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行政主体依法制定法的规范必须以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二、行政立法的分类特别授权是指最高权力机关将应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以“决定”的形式特别授予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行使。例如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对职工退职退休问题的几个行政法规》;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1985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职权立法是指行政主体依照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进行的立法活动(行政主体一成立就拥有的立法职权)。其主要区别在于立法所依据的法律不同。例如《宪法》第89条:国务院享有制定行政法规的制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以行政立法的效力为标准)。中央行政立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调整对象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遍性问题和由中央人民政府作出统一规定的重大问题。在全国有效。《律师法》地方行政立法(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其行政区域管辖内有效;在同类性制质、同类事务上不能违背中央行政立法。例如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3.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自主性立法和试验性立法(以行政立法的目的内容为标准)执行性立法(行政立法其实就是执行性立法)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条例。《教育法实施细则》补充性立法一般需要创设新的法律规则必须基于有权机关的授权也不能违背已有的法律规范原则的范围内进行。《<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建设部、商务部令第123号)就是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基础上对原有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所作出的补充性规定。自主性立法是为了填补法律法规的空白对管理内容创制一定行为规则。必须在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是教育部在职权范围内对有关事项所制定的规章。试验性立法制定暂行条例、暂行规定待条件和时机成熟后再由立法机关上升为法律或法规。1995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本应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所立法的范围而因当时时机还不成熟因此由国务院制定出暂行条例。后《国家公务员法》2005年4月28日公布2006年1月1日实施。早期《证券管理条例》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证券法》三、行政立法的原则天价滞纳金呼唤立法规范2006年08月02日作者:鲁生新闻来源:检察日报据以产生“天价滞纳金”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是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等部门于1991年联合发布并于1992年1月1日起实施的。这也是目前公路管理部门对部分车主征收公路养路费的依据。其中有这样的规定“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的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30%至50%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至100%的罚款。”据此似乎不能说公路管理部门决定对车主征收养路费、罚款和相应天价滞纳金没有依据。但是并不能就此认为公路管理部门的行为是合法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