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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危害防治制度第一条为了提高职工的预防意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职业病是指企业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公司各部门和生产单位。第四条在接受建设项目时应向建设单位索取该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含职业卫生专篇)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第五条生产单位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确定的职业病危害类别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第六条生产单位应配备有效的通风、排毒、除尘、消音、防振、降温、保暖、供氧等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防尘毒口罩、耳塞、防护服(鞋帽、手套、眼镜)等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将其发票复印件及发放清单报公司质安监部。第七条生产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经常性的维护、检修保证其性能和效果。并将其详细资料报公司质安监督部。第八条在醒目的位置设立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救治措施)。第九条生产单位应主动联系工程所在地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的项目、频次可根据工程项目首次检测结果确定检测评价的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专人保管每年10月底汇总一份报公司质安监督部内容包括:检测时间、地点、施工工序或工艺流程、生产人数、职业病防护设备运转和个人防护用品佩带情况、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检测时的气温、气压、风速、相对湿度。第十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项目部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使其达到标准和要求。第十一条项目部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第十二条生产单位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并组织劳动者参加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每年一次)职业卫生培训学习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发现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及时报告职业卫生知识培训表每年10月底报公司人力资源部一份。第十三条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第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第十五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主动联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每年一次)、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第十六条将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连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病诊疗有关个人健康等资料归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公司由人力资源部负责项目部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于每年10月底将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造册报人力资源部一份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参加工作时间、既往史、工种、接触职业病危害时间、当年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的浓度、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负责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第十七条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第十八条一般危害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伤及10人以下的。第十九条重大危害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伤及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第二十条特大危害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伤及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的;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一般危害事故应于2小时内向公司人力资源部、质安监督部报告特大和重大危害事故立即向公司人力资源部、质安监督部报告。报告时应说明危害事故